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訴-83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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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彭秀琴 蔡玉璋 朱華楨 魏乘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胡正平 李順生 李順隆 李順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順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正平應將座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代碼B所示龍南路134號建物(面積3.96平方公尺)及代碼D所示空地(面積3.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應將座落桃園市○鎮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碼A所示龍南路132號建物(面積4.06平方公尺)及代碼C所示空地(面積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胡正平應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0元。 四、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應自民國111年11月2 2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4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正平負擔46%,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 順星、李順隆負擔54%。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090元為被告胡正平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正平如以新臺幣324,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2,672元為被告李順生、 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如以新臺幣368,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10元為被告胡正平供 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胡正平每期以新臺幣3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25元為被告李順生、 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每期以新臺幣37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胡○○應將座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位置面積3.61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李○○、李○○、李○○應將座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位置面積3.61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胡○○應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將占用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元(正確金額待依地政機關實測占用面積後再行核計)。(四)被告李○○、李○○、李○○應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第2項聲明將占用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8元(正確金額待依地政機關實測占用面積後再行核計)。(四)第一至四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原告更正聲明為如後述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胡正平以其所有如附圖所 示代碼B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4號房屋,面積3.96平方公尺)、代碼D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3.2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 代碼A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2號房屋,面積4.06平方公尺)、代碼C部分之水泥地(面積4.10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胡正平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碼B所示地上建物(面積3.96平方公尺)及代碼D所示空地(面積3.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李順生、被告李順一、被告李順星、被告李順隆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碼A所示地上建物(面積4.06平方公尺)及代碼C所示空地(面積4.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3.被告胡正平應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元。4.被告李順生、被告李順一、被告李順星、被告李順隆應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第二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元。5.第一至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系爭134號、132號房屋建好至今已經30餘年,系爭土地之地主均未表示有占用之情形,應屬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附圖所示代碼A、B部分之建物。又如附圖所示代碼C、D部分之水泥空地,係訴外人王興通所鋪設,被告均無處分權,對拆除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胡正 平為系爭13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則為系爭132號房屋之共有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壢簡卷第46-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胡正平及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分別以系爭134、132號房屋及水泥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A至D所示之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胡正平拆除如附圖代碼B、D所示部分,及請求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拆除如附圖代碼A、C所示部分,並將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胡正平應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胡正平拆除如附圖代碼B、D所示部分,及請求 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拆除如附圖代碼A、C所示部分,並將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胡正平所有之系爭134號房屋及其後方水泥空 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B、D所示之部分,面積分別為3.96平方公尺及3.23平方公尺;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則以系爭132號房屋及其後方水泥空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A、C所示之部分,面積分別4.06平方公尺及4.10平方公尺乙情,有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5日測法字第2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壢簡卷第89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抗辯系爭132、1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有越界 建築之適用,有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惟上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  ②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132、1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有越界建築之適用,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於系爭132、134號房屋建築過程時,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主即已知悉上開越界之事實,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另系爭132、1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A、B所示之部分若予拆除,是否將使整體建築物存在安全結構上之危險一節,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132、1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A、B所示部分縱予以拆除,應認無礙於被告對於系爭132、134號房屋使用之整體性,亦未危及建物結構安全性,是以,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又如附圖代碼C、D所示部分,為水泥空地,系爭132、134號 房屋即建築於該水泥空地上,並供系爭132、134號房屋後門通行使用,且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具有高度的落差,此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壢簡卷第29、30頁),是足認如附圖代碼C、D所示之水泥空地部分確實係分別供系爭132、134號房屋建築及通行使用,故被告胡正平自對如附圖代碼D所示之空地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則對如附圖代碼C所示部分之空地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如附圖代碼C、D所示之空地上鋪有水泥,上開水泥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水泥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4.從而,被告胡正平所有之系爭134號房屋及水泥空地,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B、D所示之部分土地;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所共有之系爭132號房屋及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A、C所示之部分土地,堪信為真,且被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當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胡正平應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 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元,是否有理由?  1.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起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本院壢簡卷第9頁),堪信屬實。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位於平鎮區之鬧區,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工商活動亦屬繁榮等一切情狀,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胡正平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30元(計算式:6,880×7.19×8%÷12=33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自111年11 月22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元,是否有理由?   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 ,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74元(計算式:6,880×8.16×8%÷12=37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占用面積及公告現值、被告按期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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