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V-113-訴-845-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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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李婉庭 被 告 楊春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資購買之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財產」(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撤回一部聲明暨陳報狀,撤回上開部分之聲明(本院卷第37-38頁),經本院寄送上開民事撤回一部聲明暨陳報狀予被告,被告並未於收受上開書狀之10日內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89-91頁),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聲明自已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本院卷第15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9年4月間,因被告住處附近正出售由創璟建設有限公司 新建之成屋,兩造商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用以投資理財,並簽立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書),該契約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04,000元,其中自備購屋款1,429,000元,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即714,500元),另向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貸款3,820,000元,房屋貸款及系爭房地所衍生之所有稅費,均由兩造各自分擔二分之一。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並委託訴外人簡敬志代為出租,倘租金抵充銀行貸款後,仍有不足,再由兩造平均分擔補足不足額,另因房地合一稅之稅率較高,故兩造亦約定出租系爭房地滿6年後,即將系爭房地委託他人出售,待價金扣除稅費後,兩造均分賸餘之價金、結束二人間之合夥關係。 ㈡於112年間,兩造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12年6月19日,以 總價6,680,000元之金額,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王允昱,然因斯時原告亟需用錢,故原告先向被告借貸款項,二人並約定待系爭房地結算完畢後,由被告逕自原告得分配之款項扣抵,當時被告雖要求以月息8分計算利息,然因原告需錢孔急,故仍應允被告,嗣被告於112年7月3日間,給付原告810,000元(借款本金為870,000元,然被告預扣利息60,000元),惟因上開款項仍不足原告支應亟需之費用,故原告再於112年7月8日向被告借貸款項,而被告該次實際交付230,000元之借款予原告(借款本金為250,000元,經被告預扣利息20,000元),則原告實際收受被告借貸之款項僅有1,040,000元。 ㈢經兩造結算系爭房地出售之金額,並扣除應負擔之費用後, 兩造各自應分得1,291,326元,再扣除原告向被告借貸之1,040,000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233,553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 ㈠原告主張借款部分,原告實際借款之第一筆金額為870,000元 、第二筆金額為350,000元,伊替原告償還870,000元本金、350,000元本金,及80,000元、60,000元利息。 ㈡另原告稱補不足款項部分,補不足款項部分,本係兩造需共 同分擔,原告不應該全部向伊請求,原告主張之款項,均未扣除伊墊付款項之部分。 ㈢伊已經替原告償還款項,伊替原告償還第2、3個月之利息, 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乃係原告應償還予伊之借貸款項,伊總共扣下870,000元、350,000元,及伊替原告墊付之利息,利息的部分,因為對方有先行扣除第一個月之利息,故原告實拿之金額為810,000元、2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兩造於109年4月11日共同簽立系爭合資契約書,約定「全體 合資人(即原告、被告)茲因共同儲蓄規劃及誠信原則下,共同參與合資購買房地產,合約內容已由簡敬志先生逐條解說,合資人已完全了解合約內容,同意簽約並遵守合約內容規範」、「第二條:出資額:出額比例為佔本房產之所有必須支出款項的比例。合夥人甲:佔50%楊春皊、合夥人乙:佔50%李婉庭」、「第六條:出資期限:一、本房產自交屋後,先出租滿陸年後,可委託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或其他仲介經紀公司協助銷售,銷售價格可參考政府實價登錄行情,亦由合資人決議之,完成銷售後,扣除本房產之必要規費、稅費等支出,剩餘款項到款後,需於三日內依合資之比例分配至各合資人帳戶」,而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9日,以總價6,680,000元出售予王允昱,有系爭合資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在卷可佐(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卷第8-11、14-28頁),就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3,553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之金額,扣除兩造應分擔之費用,兩造平均應分得1,291,32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總計1,04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扣除應償還予被告借貸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233,553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之金額,扣除兩造應分擔之費用,兩 造平均應分得1,291,326元,有無理由? ⒈誠如前述,系爭房地出售之買賣價金為6,680,000元,而兩造 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開出售之買賣價金,尚應扣除房屋貸款3,390,145元、履保帳戶管理費4,008元、仲介報酬267,200元、增值稅321元、代書費用5,446元、代墊返還承租人押租金及其他費用37,500元、房地合一稅及代辦費用437,674元等款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且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被告當庭提出之手機截圖可佐(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4頁),上開買賣價金扣除前揭款項後,尚餘2,537,706元(計算式:6,680,000元-3,390,145元-4,008元-267,200元-321元-5,446元-37,500元-437,674元=2,537,706元),再將該款項平分予兩造,每人應可分得1,268,853元(計算式:2,537,706元2=1,268,853元)。 ⒉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結算過程之錄音 檔(本院卷第156-158頁),於結算之過程中,確係被告自行向原告稱「0000000,結餘啊,你就寫結餘,0000000,這是扣掉合一稅我們兩個可以分到這個房子的錢,對不對?」(本院卷第157頁),被告上開所述之金額(即1,291,326元),與本院前開依照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手機截圖等計算之款項(即1,268,853元),二者相差22,473元(計算式:1,291,326元-1,268,853元=22,473元),而觀諸兩造於結算款項之過程,其等除前開計算之代墊費用、稅賦費用外,兩造尚有討論其餘金錢流向(包含原告向被告稱「9萬5吧,他好像那天是跟我,他是打給我是……看一下,9萬9千500,他是說調的這些資料」、被告亦向原告稱「對,我先拿出來用的是9萬9千500,然後房子我們先拿出來的65萬,你先拿出來10萬用,就等於說你用一筆是房子的,我用一筆是共同帳戶的,對嗎?」,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兩造除依上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手機截圖所示之款項結算外,確可能達成合意就結算出售系爭房地之費用,應再扣除或增加其他項目之款項,是以,上開錄音內容既係兩造結算系爭房地款項之過程,被告於錄音過程所稱之結算金額(即1,291,326元),與本院當庭向兩造核對之金額相差甚小外,兩造確有討論應再加計其餘費用,遑論上開結餘之數額,乃係被告自行向原告確認之結算餘額,故原告主張因出售系爭房地後,兩造各可分得之結算餘額為1,291,326元,確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總計1,04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貸款項,然因被告預扣利息,故其實際 取得之借貸款項僅有810,000元、230,000元,總計1,040,000元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係向第三人借貸款項,伊有幫助原告借貸款項,伊有替原告還錢及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5-106、128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倘原告係向第三人借款,惟既係被告代原告償還款項,原告亦應將該款項返還予被告,是以,無論原告究竟是向被告借貸款項或向第三人借貸款項,原告均應將借貸之款項返還予被告(僅係返還之法律上原因不同),而原告既主張其實際取得之借貸款項為1,040,000元,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原告實拿的金額為810,000元及230,000元(總計:1,040,000元),是870,000元扣掉80,000元、350,000元扣掉60,000元」(本院卷第127-128頁),則原告主張其就消費借貸之部分,應償還被告1,040,000元本金部分,確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其除替原告償還本金外,尚替原告償還上開 借貸款項之利息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相佐,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其無法提出證據,其都是交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另依照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商談借貸款項過程之錄音內容(本院卷第158頁),被告雖向原告稱「這6萬跟這8萬,還有87萬,還有25萬是我全部幫你還的,這一個8萬是他從你本金裡面第一個月你拿錢的時候他就扣掉了啊」(本院卷第158頁),依該對話內容,被告既稱「8萬是他從你本金裡面第一個月你拿錢的時候他就扣掉了啊」,且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870,000元先行扣掉80,000元」、「350,000元扣掉60,000元」,則對照該對話內容所指之「8萬」、「6萬」,自應已於原告借貸款項時先行預扣,被告又有何必要再代原告清償該部分之利息?且被告既稱原告實際取得之款項為810,000元及230,000元,則上開錄音內容所指的「87萬」、「25萬」,究竟係指「原告借貸之款項」還是「原告實際取得之款項」,誠非無疑,實難單憑上開前後文義不明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有代原告清償870,000元、250,000元或清償遲延利息。 ⒋綜上,無論原告係向被告借貸款項,或透過被告向第三人借 貸款項,原告亦稱其應償還1,040,000元予被告,則縱使償還被告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恐有不同,然原告應給付1,040,000元予被告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有代原告償還借款之利息,被告自始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另依照上開錄音內容,被告雖稱有代原告償還870,000元、250,000元,惟對照前後錄音文義之內容,又無從判斷該些款項究竟有無包含「預扣」之利息,自難以認定被告係替原告償還總計1,120,000元(計算式:870,000元+250,000元=1,120,000元),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扣除應償還予被告借貸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233 ,553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揆諸前開所述,兩造結算系爭房地出售之款項及應扣除之費 用後,每人應可分得1,291,326元,再扣除原告應償還予被告之1,040,000元,原告仍應可分得共251,326元(計算式:1,291,326元-1,040,000元=251,326元),另依照上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結餘款,確係匯入被告名義下之帳戶(113年度壢簡字第294號卷第28頁),則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扣除借貸款項其餘房地之結餘價金233,553元(本院於辯論期日已當庭向原告確認請求之款項金額,原告當庭表示僅向被告請求233,553元,小於上開計算之251,326元),確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尚有代墊支付45,300元乙節(113年度壢簡字 第294號卷第5-6頁),然原告既僅向被告請求233,553元,該金額已「小於」前開本院所計算系爭房地結算費用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費用,原告既自行處分僅向被告請求233,553元,縱使原告確有代墊支付45,300元,該金額亦已超出原告請求款項之範圍,本院實無再行判斷原告有無代墊支付45,300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應依照系爭合資契約書之 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因未獲會晤被告, 已將文書交予被告住處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 3,553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