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V-113-訴-863-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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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楊立光 楊秉勳 被 告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 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為獨立之9樓建物,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及應有部分為若干,以土地、建物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5-51頁),堪認兩造確屬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房地係鋼筋混凝土造9樓之獨立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且有系爭房地外觀照片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堪認系爭房地性質上以原物分配兩造應有困難,且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而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生活機能佳,應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當非不利。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為恰,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 ㈠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忠義 514 1,367.41 楊立光:100000分之65 楊秉勳:100000分之65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300000分之260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300000分之130 ㈡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9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9層,17.8 陽台:5.77 花台:0.34 楊立光:4分之1 楊秉勳:4分之1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6分之2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立光 4分之1 4分之1 2 楊秉勳 4分之1 4分之1 3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6分之2 6分之2 4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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