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訴-868-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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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羅仁隆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王丞彪(即王嘉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6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5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74元(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65元(見本院卷第63、64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曾向原告借款2,383,929 元及人民幣2,000元,約定利息為年息5%,並於108年4月22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並約定2年內陸續償還(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完畢,原告已於111年3月28日、112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有本金1,082,646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至113年4月11日之利息108,265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㈢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LINE對話紀錄 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然原告已自陳系爭借款並無清償期之約定,系爭借款應為未 定期限債務,原告以兩造於111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作為催告還款,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向被告表示:「我最近急需要用錢,以前的借款,麻煩清一下!」,被告則回覆:「Roger,您好 我最近很困難,我先找朋友借看看,再聯絡您,抱歉」,可知被告已收到原告向其所為請求還款之意思,堪認原告確實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催告被告還款。參諸前旨,被告應自111年3月28日起算1個月後即111年4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8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28日至113年4月11日之利息108,265元,依上開所述,被告自111年4月2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29日至113年4月11日之利息105,750元【計算式:1,082,646元×5%×(1+349/366)=105,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 部分勝訴判決,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