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V-113-訴-896-2025020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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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鍾乙翔 崔瀞之(原名:崔境之)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睿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896號遷讓房屋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2 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4,794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506,6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第2項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為68,194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附上訴狀繕本,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