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訴-898-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昶緣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史竣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1, 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0,5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2,311,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被告史竣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至本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0元及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尚承公司、被告史竣鎧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57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核其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爰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俊廷,業據其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至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尚承公司(原告原起訴之被告除本件被告外亦有 尚承公司,而尚承公司積欠原告本件款項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判命給付在案,該案將被告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故本案審理範圍僅包含被告部分而不含尚承公司)前因積欠原告貨款2,311,575元,遂與原告於112年5月22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尚承公司原應於同年3月給付之2,131,575元,改由尚承公司應於同年6月20日起,每月一期共七期,於每月20日清償33萬元予原告、第七期清償331,575元,並按台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每期之利息(下稱系爭還款協議)。詎尚承公司自第一期起(112年6月20日)即未清償原告款項,經原告屢次催促均無回應。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承公司未依清償系爭還款協議約定第一至三期款項,惟現第四到七期款項亦均已到期,尚承公司應返還全部之貨款2,311,575元。又系爭還款協議已約定,上開分七期給付之款項應依台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利息,而依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期別6個月未滿9個月之固定利率為年息1.34%,故本件原告得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請求尚承公司原應清償日即112年3月31日至緩期清償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及尚承公司自112年6月20日起即應支付各期約定之款項而未給付,則原告請求如附表「遲延利息」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為尚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書第1條約定,與尚承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債務是尚承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為何會牽涉 至被告,應是由尚承公司償還債務,而非被告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還款協議 、連帶保證契約書、臺灣銀行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網頁存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尚承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連帶保證契約書在卷可佐,自應就尚承公司上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何況就附表所示債務尚承公司至今尚未償還原告,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尚承公司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按台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利息,該七期給付之款項應依台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期別六個月未滿九個月之固定利率為年息1.3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原應清償日112年3月31日至緩期清償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及自緩期清償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還款協議、連帶保證契約書請求被 告與尚承公司連帶給付貨款2,311,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各期應償還本金 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備註 遲延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⒈ 33萬元 981元 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計8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⒉ 33萬元 363元 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計30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⒊ 33萬元 376元 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計3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⒋ 33萬元 376元 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0日計3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⒌ 33萬元 363元 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計30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⒍ 33萬元 376元 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計31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⒎ 331,575元 365元 112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計30日按年息1.34%計算 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