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訴-911-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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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陳煒傑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曹智涵律師 被 告 呂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政偉前向原告稱有當舖之投資管道,原告乃經黃 政偉之介紹被告,再由被告為原告介紹,投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陳立祥200萬元,並簽立類定存基金投資附條件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被告指示匯入200萬元,並陸續收受2筆利息,然自110年11月後即未再收受任何利息。嗣原告始發現陳立祥之姓名、年籍、地址均係偽造。 (二)原告向被告詢問陳立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被告故意 刪除與陳立祥間之通聯紀錄,致原告無從向陳立祥取償。被告所為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投資需求,並收取0.3%之利差 ,應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則被告刪除與陳立祥間之通聯紀錄,致原告無從向陳立祥取償之行為,已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介紹陳立祥供原告投資,有兩 造間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次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25號案件偵訊中自陳:我拿利息差的3,000元、我當初只是想賺利息差的0.3(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就兩造間委任關係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事務。 (三)被告為原告介紹陳立祥供原告投資,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本應確認陳立祥之真實年籍身分,並將陳立祥之聯絡方式提供原告,使原告得於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得向陳立祥為請求。然被告於上開偵訊中自陳:其不知道他的名字,是網路找的,其是用FB聯繫的,對話紀錄也刪掉了(見上開偵查卷第51、52頁)。顯見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程度,應就因此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而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匯款予被告200萬元,有存摺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退還日:只雙方約定甲方(即原告)給還標的之期日,需於一個月前提出,而工作期間為申請後一個半月內,乙方(即陳立祥)必須全額當期歸還」(見本院卷第19頁)。陳立祥之真實姓名年籍既均屬不詳,原告即無從向陳立祥請求返還此200萬元,堪認此為原告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6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00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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