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3-訴-913-202503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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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依勤即指研所工作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 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本院所為 第一審判決,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徵。是上訴人所提抗告,應視為其係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頁),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23日前提起上訴,始為適法。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始提出上訴,顯已遲誤上訴期日,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