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訴-915-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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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黃麟峰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律師 被 告 蔡承翰 洪啓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70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於相同聲明僅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先位主張民法第689條之規定,備位主張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兩造間因合夥關係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程序上並無異議(本院卷第78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2月7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被告蔡承翰 、洪啓豪分別出資90萬元、105萬元、105萬元設立踏雪齋中醫診所(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由原告擔任該診所負責人,執行看診及營運,亦同時簽立開業醫師合約書,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嗣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遂於111年8月間告知被告自112年2月起不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經兩造協商同意原告於112年1月31日退夥。  ㈡兩造於112年3月19日進行第一次結算後,原告得分配459,149 元,並有簽立踏雪齋中醫診損合夥事業結算同意書(下稱系爭結算同意書),而後兩造於112年11月3日第二次結算,經確認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時即112年1月31日止之財務狀況,除112年11月3日資產負債表即3,284,985元外,尚應加計112年12月15日入帳之健保給付11,189元,則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共為3,296,174元,而系爭合夥事業並無債務,故返還兩造之出資額後,尚有賸餘財產296,174元,而依原告之出資比例30%計算,原告應可分配到之賸餘財產為88,852元。從而,本件原告應可取得退還之出資額90萬元及賸餘財產分配88,852元,共計988,852元,而原告於第一次結算時已分得459,149元,尚有529,703元未獲分配,爰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703元。  ㈢退步言,如法院認系爭合夥事業係經解散而非原告退夥,而 系爭合夥事業於解散時,經清算之財產為3,296,174元,則依出資比例30%計算,亦可獲分配988,852元,扣除於112年3月19日取得之459,149元,尚不足529,703元,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70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記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係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止,並於112年3月19日完成清算,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後之利益分配及相關事宜簽立系爭結算同意書,是兩造之合夥關係業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兩造既已於112年3月19日完成合夥之清算,自無原告所稱於112年11月3日第二次結算之可能,且系爭結算同意書第2條約定之分配利益數額均係依原告當時提出之意見而記載,原告自應遵守。另系爭合夥事業係以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合夥事業用以存入合夥事業款項之帳戶,帳戶內之存款非原告個人之財產,依系爭結算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於健保轉帳收入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46,237元,惟原告不願依約給付此部分款項予被告,始生本件紛爭。系爭結算同意書第4條約定「皆已同意以此作為合夥事業結算、返還之依據。他日不得有異議」,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自不得事後翻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外,亦顯失誠信。  ㈡退步言,縱法院認系爭合夥事業係原告退夥而非合夥解散, 然兩造業於112年3月19日,已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今原告不僅未履行系爭同意書,更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存續期間係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 年1月31日止,原告、被告蔡承翰、洪啓豪分別出資90萬元、105萬元、105萬元,兩造於112年3月19日簽立系爭結算同意書,而原告業已領取459,14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夥事業開業醫師合約書、系爭結算同意書、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憑(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號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信屬實。  ㈡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而合夥解散,應行清算,並依同法第697條至第699條規定,先清償合夥債務後返還出資,若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本件原告依合夥人退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分配盈餘,被告否認之,並以兩造之合夥係解散並已行清算等語置辯。經查,依據兩造共同簽立之系爭結算同意書內容所示,除載明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被告二人亦參與分配,可認原告與被告二人係同意合夥解散後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而非原告單一合夥人結束合夥關係退出而由其他合夥人繼續經營,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689條退夥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盈餘,認無理由。  ㈢原告又依據合夥解散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配賸 餘財產,被告對於兩造合意解散合夥及合夥期間至112年1月31日止等情並無爭執。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踏雪齋中醫診所112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桃司調卷第29頁)所示,該合夥事業之資產總額3,880,764元(其中流動資產總額2,803,404元,不動產廠房設備總額971,360元,其他非流動資產總額106,000元),負債總額1,057,376元,基金(資本)及餘絀總額為2,823,388元,然兩造於112年3月19日共同簽立系爭結算同意書,分配利益部分載「預先扣除稅金321,531元...稅後利益按照持股比例之分配金額如下:洪啓豪、蔡承翰佔股70%:新臺幣1,071,348元;黃麟峰佔股30%:新臺幣459,149元,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支付新臺幣459,149元餘黃麟峰之土地銀行個人帳戶」,兩造討論時既已以上開資產負債表之各項數據為基礎,猶計算得出清償債務後可分配之合夥財產為1,530,497元(兩造之計算式為將流動資產總額2,803,404元加上其他非流動資產總額106,000元減去負債總額1,057,376元,再扣除稅金321,531元,等於1,530,497元),且該同意書僅餘健保給付之收入及其他未實現支出保留尚待另行計算,該系爭結算同意書係出於雙方合意,並就該計算所得按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原告亦已經按上開計算方式及結果如數取回459,149元,原告事後更行片面主張工程款未列入,與上開合意內容不符,即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尚有第二次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為3,284,985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對此,原告固提出踏雪齋中醫診所112年11月3日資產負債表、LINE對話紀錄(桃司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53至65頁)為據,但關於LINE之內容主要係因應合夥解散時政府健保給付尚未入帳及日後如何處理之問題(即系爭結算同意書「三、未盡事宜」部分),而有關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被告否認有此第二次結算,原告亦未證明該次資產負債表內容經被告同意、承認,況且距離112年3月19日系爭結算同意書製作及該次計算基礎之同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已間隔數月,對於在112年1月31日已經解散之合夥組織如何轉虧為盈,該份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欠缺相關會計憑證可資勾稽,難以盡信,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全體合夥人同意改按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為計算基礎清算合夥財產。從而原告依憑112年11月3日之資產負債表主張合夥解散後,除資本300萬元外尚有盈餘可供分配云云,依卷存事證,難認可採。又兩造依據系爭結算同意書「三、未盡事宜」部分,就未入帳之健保轉帳收入之合夥未實現利益及其他未實現支出,待按股東持股比例執行分配等語,然依兩造所述,健保給付係入原告管領之土地銀行帳戶,不論日後雙方就此部分會算結果如何,款項由原告管領中,縱應按出資比例分配取回,不生尚須由被告給付與原告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合夥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全部並分 派盈餘或賸餘財產,主張被告二人尚應共同給付529,703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與原告,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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