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訴-935-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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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劉宜鑫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邱裕峰 徐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 壹佰柒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並均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以新臺幣 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甲○○於民國77年3月16日結婚,並共同育有3名子女 。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6月間與甲○○發生婚外情,乙○○並謊稱其懷有甲○○之子,甲○○因而向原告坦承上情,並要求原告接納乙○○及其所懷之子,乙○○甚至要求甲○○邀約原告談判。被告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甲○○前於112年10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承諾日後甲○○若再與原告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每違反一次即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然被告之間未曾間斷聯繫,甲○○並先後於112年11月3、13、15日與乙○○見面至少3次,違反其簽定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約定,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甲○○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甲○○以:甲○○曾與乙○○交往,嗣乙○○謊稱其懷有甲○○之子 ,甲○○因此信以為真而向原告坦承其與乙○○有婚姻外之關係等語。 (二)乙○○以: 1.乙○○未曾與甲○○單獨出遊,僅一同出外用餐,甲○○並向乙 ○○借款購買手機,乙○○因擔心遭甲○○詐欺,方與甲○○前往通訊行辦理;又乙○○係因不堪原告與甲○○表示乙○○懷有甲○○之子,逼迫乙○○墮胎,方會搜尋並傳送超音波孕照給甲○○,陳稱懷有甲○○之子等語;另甲○○係向乙○○表示其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是乙○○未與甲○○有婚姻外之親密關係,應係原告與甲○○以仙人跳方式,欲騙取乙○○錢財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本人甲○○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 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妻子新台幣兩百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宗第3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77年3月16日結婚,並共同 育有3名子女;又甲○○於112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3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等語,為甲○○所不爭執 ,乙○○則以前詞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所依據的證據是: 1.甲○○簽署系爭切結書表明:「本人甲○○對於過去半年間與 女子乙○○發生性行為並在外租屋同居且承認兩人在互動中乙○○亦知曉本人為已婚身份、本人對於和乙○○發生親密及踰矩之行為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5頁)。 2.卷附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網站臉書對話中,乙○○對甲○○多 有親暱之語,例如: ⑴「你不想在陪我說說話嘛」、「應該習慣你在我身邊了 吧~所以你不在我就會很想你」(見本院卷第1宗第59頁 )。 ⑵「我只是想要你安慰我們2個一下,結果結果是這種答覆 」、「真不ㄓ道你這個爸爸怎麼當的」(見本院卷第1宗 第69頁)。 ⑶「我也很想睡覺,可是我真的很想你」(見本院卷第1宗 第71頁)。 ⑷「我真的很想你人不舒服更想你」(見本院卷第1宗第87 頁)。 ⑸「我說過你不要讓我找不到你」(見本院卷第1宗第97頁 )。 ⑹「我可以問你最後一次嗎~你把我們2個當什麼,我們對 你重要嗎~」、「如果你覺得跟我在一起很不快樂很痛 苦而已我們2個對你也不重要我願意,至於小的我會」 (見本院卷第1宗第119頁)。 ⑺「我會穿多一點,我就是會想你才想要看到你啊」(見 本院卷第1宗第153頁)。 ⑻「老公晚安愛你哦」(見本院卷第1宗第159頁)。 ⑼「老公要乖乖哦」(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頁)。 ⑽「我愛你剩過愛我自己,你講得每句話我都很在意,真 的」、「我雖然沒名分我也會吃醋啊~難道你不會吃醋 嗎」(見本院卷第1宗第242頁)。 ⑾抱怨甲○○開快車,並說「你不知道我會擔心我,我擔心 我沒老公我擔心小的沒爸,這樣你了解嗎~」(見本院 卷第1宗第277頁)。 ⑿「我打給你,你到底把我們有沒有放在心裡」(見本院 卷第1宗第295頁)。 ⒀「全工地都知道我們的事油漆弟弟還跟啊春說我去大直 找你每個人看到我都問我我跟你現在怎樣所以協理以為 你住我家所以才問你宿舍住不住」(見本院卷第1宗第4 33頁)。 ⒁「你幫我約你老婆出來,我想問她現在到底想幹嘛!要 怎樣才要對你放手」、「你不幫我約我自己直接約她」 (見本院卷第1宗第437頁)。 3.此外,乙○○並以下列訊息對甲○○表示,其已懷有甲○○的子 女: ⑴「你回家我只是想要你安慰我們2個一下,結果結果是這 種答覆」、「真不ㄓ道你這個爸爸是怎麼當的」(見本 院卷第1宗第69頁)。 ⑵「我怕小孩越大醫院會提前叫我住院」(見本院卷第1宗 第79頁)。 ⑶「搞不好我要生了你在忙我要自己去醫院」(見本院卷 第1宗第83頁)。 ⑷「小孩到底是不是姓邱」、「你到底要不要這個小孩你 如果要,你有關心我們嗎~」(見本院卷第1宗第95頁) 。 ⑸「我那樣愛你你卻這樣對我我為了你我豁出去了而你呢 」、「我帶小的去死給你看好了」(見本院卷第1宗第2 97頁)。 ⑹「那怎麼了,我給你保證我不會在回去因為你跟小的都 是我的唯一」(見本院卷第1宗第149頁)。 ⑺傳送產後護理之家的相關資料給甲○○(見本院卷第1宗第 291頁)。 ⑻「我跟小的是你的什麼,你自己心裡也很清楚我自己心 裡也很明白」(見本院卷第1宗第301頁)。 ⑼「我現在挺著肚子已經很丟人了被人指指點點你還這樣 對我,你為了挽回她這樣對我」、「小孩中午驗了以後 就跟你沒關係了,我不怕你驗你就當成這個小孩跟你沒 關係他的生死跟你沒關係」(見本院卷第1宗第393頁) 。 ⑽「我現在只能跟你說小的很健康沒有什麼事,為了他我 在怎樣辛苦都沒關係,但是你確口口聲聲說他不健康你 就那樣希望你的骨肉是一個不健康的人嗎~」(見本院 卷第1宗第429頁)。 ⑾「羊膜穿刺自費6000我自己處理不用你這個玩一玩逼xx 處理掉的態度的人敢做不敢當」、「我要生下來折磨你 是你騙我在先你會多一條遺棄」(見本院卷第1宗第455 頁)。 ⑿傳送產檢超音波及孕婦健康手冊照片給甲○○,稱:「預 產期4/28我要剖腹所以我打算選5/1生」、「如果你不 願意照顧我們母子以後產檢到生你都可以不用出現但是 你要記得小孩姓邱他不是私生子而她也不是他媽媽」、 「到時可能就真的要走法律程序了因為是你女兒說我怕 你們把事情鬧大看誰怕誰把事情鬧大」(見本院卷第1 宗第457、459頁)。 4.甲○○因誤信乙○○已懷有其子女,而要求原告接受那個不存 在的子女(具體來說,是接回家給原告帶)等情,有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9至15頁)。然而乙○○其實並沒有懷孕,也沒有生產,這是兩造不爭執的事實;換句話說,乙○○是透過謊稱懷孕換取甲○○的感情,這就是在破壞原告與甲○○的婚姻關係,從而是對原告配偶權的侵害。 (三)乙○○雖否認與甲○○有親密關係云云,然證據確鑿,其空言 否認,並無可採;乙○○雖抗辯:超音波的照片是配合甲○○在網路上找的,甲○○跟原告說我有他的孩子,原告逼我去拿小孩,我不曉得他們在說什麼云云,但並沒有證據證明是這樣,這是在法庭上說謊(沒有公然,只因為本件不公開審理)。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被告共同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甲○○已簽定系爭切結書表示「同意支付新台幣60萬元整」給原告作為精神慰撫金,這項約定應屬和解契約,將原告所得對甲○○請求賠償的精神慰撫金金額約定為60萬元,原告這部分請求在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跟甲○○的和解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並不拘束乙○○,而本院審酌乙○○跟甲○○交往的期間、方式、程度,以及乙○○謊稱懷孕藉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對乙○○所得請求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甲○○給付50萬元等 語,經查: 1.系爭切結書是112年10月29日簽定的,原告據以請求甲○○ 給付,應證明甲○○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成立生效後,有其中第5條的行為。 2.原告雖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主張甲○○於11 2年11月3日、13日、15日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329至331、385至386、423頁),經查,這些對話是被告之間在聯絡見面事宜,被告亦不爭執渠等於該等日期見面,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堪採。然而單純見面並不構成「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而與系爭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不符。 3.原告同樣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宗第329至459頁),主張甲○○於系爭切結書簽定後,未曾間斷聯絡,並有親密對話,並有對話後收回的秘密對話云云,然查:⑴在系爭切結書簽定後的對話當中,雖有曖昧言詞,本院所見,皆是乙○○片面所為,甲○○不予拒絕或制止,固然不當,卻不能認定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因為這部分根本沒有互動;⑵被告在對話後收回訊息,本院就看不到訊息的內容,不能遽認有何曖昧言詞,進而構成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此部分主張亦與系爭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不符。 4.據此,甲○○並無系爭切結書第5條所約定,與原告以外之 異性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原告據以請求甲○○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萬元、另請求甲○○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原告另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