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V-113-訴-940-20241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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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江旆瓊 訴訟代理人 周秀勤 被 告 劉怡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22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原是因向訴外人郭鼎軍借款,然原告竟遭詐欺,始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分稱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然原告僅收受212萬元之借款,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說明有遭詐欺之事實,且原告有向被 告及郭鼎軍提起詐欺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240萬元借款與原告收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有遭詐欺之事實,已難 認其主張可採。且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有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借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是堪認原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20日始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之成立及設定日分別為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16日,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已無從撤銷系爭借據及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借據及抵押權應屬有效。 (三)原告另主張僅收受借款212萬等語,然依系爭借據第一條約 定,原告已確認領款2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另本院亦勘驗111年9月20日當天之影片,勘驗結果為:原告本人面前有大疊千元鈔票,原告表示確實已經收受240萬元無誤。並表示借款是為了整理房子,沒有要去投資靈骨塔或被詐騙,此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8頁),從而,原告已依系爭借據收受240萬元之借款乙節,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僅收受212萬元云云,難認屬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規定。然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據未經原告合法撤銷而仍為存在,已如所述,本件原告復未提出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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