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訴-942-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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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陳珮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楊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設立坤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宸 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9年間,被告邀同原告共同投資坤宸公司,並將坤宸公司之資本額增加至1,00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出資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兩人為坤宸公司唯二之股東,後原告即匯款250萬元予被告,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簽立股東暨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二)原告給付被告250萬元後,被告均未分派紅利,也未召開過 股東會,111年9月7日原告要求坤宸公司提供帳冊等,均未獲被告回應,後經原告申請調閱坤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發現被告未將坤宸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為1,000萬元,也未將四分之一之股份移轉給原告。是被告自始懷著不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原告25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收取股款後未變更公司資本額及股東之登記,也未將原告給付之250萬元交予坤宸公司。且坤宸公司之股東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君達,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告受領25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上開行為亦屬「不純正履約詐欺」,並使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坤宸公司之公司登記為網路上之公示資料,原告 可自行查找,原告於111年9月8日寄送律師函時應已確認坤宸公司之登記事項,是原告應於111年9月8日即已知悉此事,其現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期間。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要變更登記,且投資已營運中之公司未辦理登記合乎常理,被告亦以口頭告知不會變更登記,顯見原告早已知悉不會變更公司股東及資本額登記,且是否變更登記亦非屬系爭協議書之締約重要事項,原告為坤宸公司之員工,原告本得自行查閱相關財務報告。林君達僅係將出資名義出借給被告,不行使股東權利,應不影響原告投資之決定,且坤宸公司於109、110年間屬虧損狀態,自無從發放股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事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成立坤宸公司,並由原告出 資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及坤宸公司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亦未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坤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桃司調卷第31至34頁、第41至45頁),堪信屬實。 (三)經查,原告之出資額共計250萬元,係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 ,而非坤宸公司之帳戶,原告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僅將50萬元匯入坤宸公司之帳戶中,此有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7、8頁)。可知原告出資之200萬元,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供予坤宸公司使用,而係由被告收取,足認被告係以系爭協議書欺騙原告出資250萬元投資坤宸公司,然實則將原告之投資款挪作己用。且觀被告身為坤宸公司之代表人,於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卻始終未依法將原告登記為股東,是被告是否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原告得享有坤宸公司股東之權利,已有可議。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要登記原告之股東身分及變 更資本總額,且兩造以口頭約定不變更,先前坤宸公司已向被告借用200萬元,故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中之200萬元係清償坤宸公司之債務等語。然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出資250萬元,並成為坤宸公司之股東,衡諸交易常情,股東及資本總額既有變更,其應無需特別約定即應為變更登記,是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變更坤宸公司之股東及資本總額,俾使原告依法享有完整之股東權利,被告竟未為之,益徵被告僅為獲取原告之250萬元,而自始不願令原告享有完整之股東權利,又兩造是否有口頭約定不變更等情,未見被告為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基上,應可反向判斷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有不履約之惡意,即僅打算收取原告之250萬元,而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另被告確實有於109年4月1日轉帳200萬元至坤宸公司之帳戶,此有交易明係可佐(本院卷第137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該200萬元之匯款,係坤宸公司有向其所借貸,且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本院實無從僅以匯款認定坤宸公司有積欠被告200萬元之款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並未將原告所投資250萬元全數提供予坤宸公司乙節,堪以認定。 (五)依系爭協議書,被告稱坤宸公司之股東僅有兩造,後被告又 於本院審理時稱坤宸公司之股東尚有林君達,惟林君達不行使股東權利等語。查林君達既為股東之一,其自得行使其股東權利,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林君達已放棄其股東權利,不足採信。再者,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2條之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是坤宸公司之股東是否僅有兩造2人,顯對於原告決定是否出資投資坤宸公司有重要影響,被告竟隱瞞該締約上之重要事項,足見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 (六)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刻意隱瞞坤 宸公司股東人數,且收取原告之250萬元後,未將原告變更登記為坤宸公司之股東,亦未將250萬元全數交予坤宸公司,顯見被告於締約時已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而僅打算收取原告之250萬元,已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堪認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並使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本院及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桃司調卷第4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3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0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第184條第1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