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訴-947-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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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林燕玲 林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林裕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林燕玲 新臺幣851,5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林文欽 新臺幣618,6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燕玲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1,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文欽以新臺幣20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8,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裕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其生前曾向訴外 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由原告林燕玲提供自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及同段1546地號土地作為物上擔保物,擔任物上擔保人,嗣林裕德死亡後,由原告林燕玲為林裕德代為清償剩餘借款及利息共851,527元。  ㈡又林裕德生前曾以訴外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名義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分別借款100萬元、50萬元,並由原告林文欽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林裕德死亡後,由原告林文欽為林裕德代為清償剩餘借款及利息共618,612元。  ㈢爰依民法代位清償、保證人代位權及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而原告 林文欽以借款人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連帶保證人為原告林文欽,並僅以被繼承人林裕德為被告,而非以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為被告,此部分是否適法應有疑義。另就原告林燕玲有代位林裕德清償851,527元,及原告林文欽有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代位清償618,612元,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裕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而林裕 德於生前曾向台中商銀借款110萬元,並由原告林燕玲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擔任物上保證人,及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曾向台新商銀分別借款100萬元、50萬元,並由原告林文欽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林燕玲代位林裕德清償851,527元,原告林文欽有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代位清償618,61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10、4060號民事裁定、台中商銀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新商銀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台新商銀存入憑條、清償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5至89頁、第111至127頁),並經台中商銀以113年7月5日中業執字第1130020925號函、台新商銀113年7月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574號函復上開借款分別由原告代償完畢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59至163、165至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堪信屬實。  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為清償限度,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原告林燕玲為被繼承人林裕德生前向台中商銀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兼一般保證人,原告林文欽為被繼承人林裕德生前向台新商銀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而被繼承人林裕德所積欠上開二家銀行之債務,分別由原告二人代為清償完畢,是原告二人於清償之限度內分別取得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林裕德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之債權,其等請求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得德遺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應屬有據。至於被告以向台新商銀借款者為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原告林文欽僅以被繼承人林裕德為被告,而非以德城工程行即林裕德為被告,並非適法云云,但德城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則該商號與其商號主即林裕德為一體,不生債務人人別不同之問題,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被告迄未給付,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原告各自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燕玲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燕玲851,527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文欽依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裕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林文欽618,61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各酌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局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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