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V-113-訴-960-20241029-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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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陳紫涵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何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0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背負10個多月大之幼兒,於民國112年4月19 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一路豐德公園內散步,適有被告帶領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在豐德公園內遛狗,當時原告距離被告目測約5公尺,被告本應注意適當管束系爭犬隻以避免傷害過往行人,並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竟疏於注意,未拉緊鍊繩牽引,任由系爭犬隻突失控奔向正在散步之原告,且張牙裂嘴不斷朝原告吠叫,致原告受到驚嚇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767元、看護費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48,155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散步時習慣邊走邊嗅聞,事發當下為保 護在草地上撿起緊咬在嘴之一塊骨頭,而欲通過原告前方至步道另一側草地,並非奔向原告,亦未朝原告吠叫,且被告於事發當日有將鍊繩繫緊在系爭犬隻胸背上,非原告所稱未善盡動物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犬隻與原告間既未有眼神及肢體接觸,原告因個人對犬隻具恐懼感而以大動作後退方式避開,致未能注意步道與草皮間之高低差而跌坐在地,被告對此並無過失。且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下稱系爭刑案)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其次,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除國軍桃園總醫院其中特殊材料費67,847元之必要性尚待釐清外,其餘費用均不爭執;看護費部分,以2,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雖不爭執,惟原告受傷部位在左手腕處,仍有生活自理能力,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住院期間應僅有3天;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在受傷前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系爭傷害是否需休養3個月尚有疑義,且休養期間其傷勢並非完全無法從事家務勞動,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亦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再者,原告在事發當下因講電話未注意系爭犬隻,故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帶系爭犬隻在豐德公 園內遛狗;原告於前揭時、地攜幼兒在公園內散步時,因傷急診入院,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10,920元、每日看護費2,500元;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系爭刑案受理,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任職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於112年3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期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4至26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仁心堂中醫之診斷書、門診掛號費收據或憑證、醫療用品及耗材相關單據或憑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凱基公司函文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45至67、101、102、117至119、163至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190條乃採「推定過失」之立法方式,對於占有人課予 對於動物之管束義務,損害發生時占有人需舉證已盡相當之管束,始得免責,而觀諸本條之規範意旨,乃著眼於動物占有人管束動物之專屬權限與能力,一般人不易介入,且占有人得以最小成本預先防止損害之發生,其為占有動物之利益歸屬者,故由占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日早上大家快散去了,突然就聽到原告大叫,我轉頭看時,有隻約10幾公斤黑色的、被告的狗有去原告身邊,牽繩有綁住狗,但牽繩很長,被告有無拿住牽繩不清楚,原告有帶小朋友;狗在原告旁一直叫,狗是固定的對原告叫,未移動位置,狗在的地方約在原告腳邊,此時被告離狗約有10公尺,我未注意被告在做何事,當時我離原告的狗約有20幾公尺,狗叫了之後,小孩在哭,原告也在尖叫,我轉頭去看,沒多久原告就跌倒,被告就跑過去等語(本院卷第264、265頁),衡情證人甲○○同為至公園遛狗之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於作證過程中針對不確定之事,均答以不清楚、不確定或未注意,未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是甲○○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被告自陳系爭犬隻往草地跑,原告經過看到系爭犬隻就開始尖叫及往後退走,我就過去把系爭犬隻帶走,原告不慎踩空跌倒;鍊繩長度為5公尺;原告於偵查中稱:系爭犬隻從草地奔跑過來對我吠叫,我很害怕一直向後退走,因公園步道高低差不慎踩空跌倒等語(偵卷第7至8、17至18頁、本院卷第143頁)及系爭刑案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攜帶系爭犬隻至豐德公園雖有繫上牽繩,惟未緊拉鍊繩且鍊繩過長,致未將系爭犬隻控制於身旁,系爭犬隻反遠離奔跑至原告所在之處,並對原告吠叫,造成原告驚嚇後退,因步道高低差跌倒,被告居於占有人之地位,未盡管束系爭犬隻之注意義務,甚為明確。至被告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責任中過失傷害之認定與行為人得否預見之判斷,本與民事賠償責任之規範目的強調填補損害及分散、消化風險之概念有所不同,兩者間獨立判斷,此尚無解於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承擔,被告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傷原因係被告疏未嚴加看管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朝原告靠近並吠叫,原告因懼其噬人而閃避跌倒摔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過失,而被告對其已盡相當之管束義務未能舉出反證,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主張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8,767元,其中10,920 元部分,被告既已表示無爭執,且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本為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權限範圍內,兩造既已無爭執,本院自應受其拘束,無庸再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受有10,920元之損害,應有理由。  ⑵至被告否認醫療費用明細中特殊材料費67,847元部分,查國 軍桃園總醫院113年7月30日函覆本院表示,特殊材料費皆為自費之衛藥材,根據國內外醫學研究結果,使用表列之自費衛藥材皆能有較佳之效果及較佳之預後,若以此為前提,則有使用之必要(本院卷第189、191頁),堪信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8,767元(計算式:1 0,920元+67,847元=78,767元)。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22日(共4日)住院 期間皆無法自理,聘請看護照料,以每日2,500元計算而支出看護費計1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9日入院,同年月20日進行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及原告住院期間,因急性疼痛,術後麻醉可能發生之急性併發症等相關因素,建議住院期間皆全日看護,較能維護其安全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30日函及回復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189、191頁),依原告之病況,其住院期間確實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無專人看護必要且住院僅有3天等語,殊難採憑。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損失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斯時雖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惟其所從事之家事勞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依此,原告於留職停薪前之平均薪資為49,385元,計3個月無法處理家事勞動,需仰賴他人代為執行,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148,155元等語,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於休養期間僱人或由其他親屬代為執行家事勞動乙節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損害賠償之主張自無足憑採,而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除需就醫治療,對日常生活之影響至為明灼,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收入來源係在凱基公司擔任專員,事發前平均月薪約49,385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2年,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本院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38,76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8,767元+看護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38,76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犬隻吠叫,致其驚嚇後退,嗣因公園步道高低差不慎踩空跌倒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跌倒原因之一為其向後退走未注意步道有高低差所致。至原告在事發當下是否有講電話未注意系爭犬隻並非向其所在位置方向前進乙節,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從而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1,014 元(計算式:138,767元×80%=111,0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7日送達予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16-3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6月8日。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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