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訴-961-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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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孫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李奕成律師 被 告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然被告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身為臉書賣家之原告佯稱無法下標、需配合驗證,並要求原告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8分匯款159萬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警詢筆錄 及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33至37、59至65頁),且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而原告匯款159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經桃園地檢署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使不同被害人受有損害,因屬同一幫助行為,故為系爭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偵查卷第101至11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並於113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即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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