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V-113-訴-978-20241121-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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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蘇翊中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複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可藉由本案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欠缺營運資金,故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向 他人借款,因此積欠訴外人陳宏州等人債務未清償,嗣陳宏州要求原告盡速還款,並持續控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行動。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陳宏州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載往位於台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之星巴克咖啡,現場除有陳宏州、被告、不知明之地政士外,尚有約數十名形貌兇惡狀似黑道之不詳分子在場,並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嗆聲為四海幫、太陽會之幫派分子,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心生畏懼,只能以原告之名義簽署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書等文件。然陳宏州更要求原告須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然被告並非借款之債務人,故原告未表贊同,但因現場對方有諸多幫派分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以原告名義簽署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嗣被告已依信託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 (二)又系爭信託契約書及信託登記均係原告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 示,原告以起訴狀撤銷系爭信託契約書及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信託登記已無合意存在,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自非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等語,爰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信託登記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應移轉登記回復於原告名下所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祥年借款予原告,並委託被告代為出面 ,並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被告不認識原告所稱之不知名人士,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在自由意志下代表原告簽下系爭信託契約書,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時有遭脅迫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並為系爭信託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就被告與王祥年有於位於台北市大 同區南京西路之星巴克咖啡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恐嚇取財,並命原告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等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180頁),復原告就其法定代理人有遭脅迫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法定代理人受脅迫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既非遭脅迫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並為系爭信託登記,則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依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足認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之意思,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應屬存在,被告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顯然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土地:桃園市○○區○○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桃園市○○區○○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地上物,併含所有增建部分)全部(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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