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訴-981-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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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楊雅妍 訴訟代理人 劉家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47,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同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在網路上看到機車貸款廣告,對方要求伊提供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說要作信用,並說2週後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借得之款項交給伊,伊就交付系爭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給對方,3星期後伊無法聯繫對方,且發現帳戶遭凍結,伊不知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匯出,亦不知匯給何人,伊均未經手金流,伊也是遭詐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347,000元 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50號卷宗核閱卷內原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無誤,堪信屬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為91年出生,於交付系爭帳 戶時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而被告既自承:對方說是為了要作信用,但伊不懂等語,足見被告亦不知取得系爭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系爭帳戶,則原告無視於前揭異狀,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訊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陌生人,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有違。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被告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阻卻違法事由,是其抗辯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憑採。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雖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仍屬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欺而匯出之1,347,000元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