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V-113-訴-989-20241023-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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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承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屠偉義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屠偉 義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之11 3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69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