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訴-99-20250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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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羅玉枝 訴訟代理人 李金昌 劉伊珮 被 告 羅翊慈 羅○國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 高○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潘○慧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6月間經綽號「土撥」之人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特曼」(即暱稱「茶裏王」)之人(下稱「奧特曼」))及時為少年之被告羅○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羅○國則於111年6、7月間,招攬少年被告高○、訴外人林○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領取財物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第一層收水)、訴外人林○丞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甲○○則擔任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第二層收水工作。 ㈡嗣被告甲○○、高○及訴外人林○丞、「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冒為新竹戶政事務所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有人委託羅偉明至新竹戶政事務所,以乙○○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申請戶籍謄本云云,旋即再於同年7月14日某時冒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二科警官蔡昌佑」、「隊長胡光興」、「檢察官張清風」致電乙○○,佯稱涉案應配合調查,要求乙○○交付現金、存摺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7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乙○○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乙○○國泰提款卡)之牛皮紙袋,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復由「奧特曼」指示被告高○於同日前往上開地點取走裝有上開現金及提款卡之紙袋,再至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將前開紙袋交予甲○○,甲○○於同日取得紙袋及其內之57萬元現金、乙○○郵局提款卡、乙○○國泰提款卡後,即依指示將前開物品,放置於其上手之指定地點,嗣被告高○依「奧特曼」指示將乙○○國泰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林○丞,訴外人林○丞則於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11分許於桃園中壢區慈惠三街129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上開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將前開贓款交予被告高○,被告高○再將所領得之款項及國泰提款卡交予甲○○,甲○○於扣除其等報酬後,依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性質及流向。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開犯意,又於111年7月19日致電 乙○○,向其佯稱須再辦理保單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貸款41萬6000元、39萬4000元、13萬,並於111年7月19日11時57分許匯入81萬元至乙○○前開郵局帳戶,另筆貸款則於111年7月25日匯入13萬元至乙○○前開國泰帳戶;再由甲○○依「奧特曼」之指示,將乙○○郵局或國泰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高○後,再由被告高○依「奧特曼」所指示之提領數額,由其自行或與訴外人林○丞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乙○○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共88萬2,000元後,再由被告高○收齊所領得之款項後,連同提款卡一同交予甲○○,而甲○○再依「奧特曼」之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予其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甲○○、羅○國及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35萬2,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賠,且刑事判決書上認定原告受害金額也沒有那麼高,伊也沒有拿到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國則以:伊沒有拿到錢,伊沒有錢賠等語置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高○則以:伊沒有錢,家人也在負債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羅○國上開招攬被告高○、訴外人林○丞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被告甲○○、高○、林○丞與「奧特曼」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則共同對原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共155萬2,000元(計算式:57萬元+10萬元+88萬2,000元)之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其所受財產損害除上開155萬2,000元,尚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40號宣示筆錄所認定之遭金融卡提領45萬元、53萬2,000元云云,然稽諸卷內該宣示筆錄影本,顯示如該筆錄附表一、二所示之原告遭被告高○、訴外人林○丞提領之款項(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均已包含在本件原告上開遭該二人提領之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88萬2,000元內,是本件原告遭上開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失並無另有其主張之上開45萬元、53萬2,000元,其主張所受損害逾155萬2,000元之部分,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刑事判決與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甲○○、高○確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被告羅○國雖未直接參與該共同詐欺犯罪行為之分擔,然其招攬被告高○及訴外人林○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該二人與被告甲○○、「奧特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犯罪,亦屬有助力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為關聯共同之行為,亦屬與該等人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故本件被告三人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155萬2,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與其他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丞以3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原告並已自承收訖該30萬元賠償金(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是原告僅得就剩餘125萬2,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被告為全額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萬2,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稽諸上開和解協議書影本,雖本件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林○丞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對林○丞其餘請求為拋棄而免除該人其他債務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惟並無表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林○丞以外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就林○丞應分擔之部分固同免債務責任,惟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林○丞及被告之外,尚有「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總人數至少為6人以上,依原告受害金額155萬2,000元為平均比例分擔,林○丞內部應分擔之額度低於上開和解30萬元,故本件原告扣除該部分分30萬元後,對被告三人得請求剩餘之連帶賠償數額即為125萬2,000元,並無須再扣除其他林○丞應內部分擔之數額,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已自陳有關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以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日為準(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係於1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高○之法定代理人潘○慧,經10日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25萬2,000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