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3-訴-997-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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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高曉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 告 許振祥 許礎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結婚,婚後 夫妻感情融洽、相互扶持。詎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甲○○亦無視雙方仍有婚姻關係,與乙○○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已然違反夫妻共負忠貞之義務,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另抗辯:因原告情緒常年不穩使雙方感情生變,婚姻致生破綻,於112年2月至3月間,原告陸續傳送訊息予甲○○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雙方並商討財產分配,後甲○○依約履行協議,原告即於112年8月4日及25日向甲○○表達同意於尚未辦理完成離婚手續之前可對外宣告單身、結交新女友,互不干涉對方感情生活,除附表編號5為被告二人一同自乙○○住處駕車離開,無同居之情外,被告二人確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然日期均係在112年8月25日雙方協議各自生活後,難認原告因該等行為受有重大之損害;至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乙○○另辯稱:被告二人自107年開始為同事關係,甲○○為在歐洲員工,乙○○則為在臺灣之員工,因甲○○偶爾至臺灣出差,故乙○○與臺灣同事一同請託其代購歐洲牙膏、保健食品等,原告所主張乙○○有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並非事實且未舉證;又被告二人自112年8月間起因同事間頻繁聚會、出遊始逐漸熟識,原告應就乙○○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負舉證責任,至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及行為,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單獨外出,且乙○○主觀認知甲○○已為單身狀態,斯時尚處於互相了解、觀察階段,並未正式交往,地點均為公眾場所,及附表編號5被告二人僅自乙○○住處車庫駕車離開而無從認定有同居之事實,況原告主觀上既已與甲○○終結婚姻關係,對甲○○與其他女子交往有縱容、寬恕,確無任何配偶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甲○○於108年3月11日結婚,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二人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甲○○於112年8月4日起即未返回與原告原共同居住之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我想跟你說的是,你可以去追求自己想要的生活並同時跟我在一起。我不記得我有給你任何壓力或要求你要給我任何承諾。我只是想要我們當好朋友,然後看看我們的相處是否會好一點,我真的知道你想要的以及你害怕什麼,但是請不要把所有事情都混在一起看。我現在已經沒有那麼害怕了。離婚是一件事情,你想要交新的女朋友是一件事情,跟我在一起又是另外一件事情,這三件事情同時發生並沒有任何衝突」之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內容)予甲○○;原告(暱稱Penny)曾於111年12月8日寄送電子郵件給乙○○(暱稱COCCO),向乙○○告知其為甲○○(James)之配偶,甲○○於112年12月14日寄信給原告表示其於112年9月間向乙○○告知已離婚;原告與甲○○於112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照片及影片檔擷取畫面、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原文及中譯本等件附卷可參(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卷第13至21、41至43、59、66至67、108、140、147、177至179、203至2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 法益,為此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42號、第554號、第569號、第712號解釋所揭櫫,故配偶經婚姻制度所享有婚姻圓滿及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仍應屬民法上所保護之「配偶權」之內涵。縱認為上述婚姻制度於法律上所保障配偶之情感上及生活上利益僅屬「法律上利益」,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揆其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未否定通姦罪旨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之目的正當性,更非認定上述價值不受法律之保障,則上開大法官解釋實未認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非屬民法所稱之「權利」,更未將其排除於民法所應保障之範疇。是以,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親密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被告援引關於否認配偶權屬於權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之實務見解僅為個案,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㈡附表編號3至9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3至4、6至9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 號所示行為,並稱附表編號5係被告二人一同至乙○○住處駕車離開,惟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即以通訊軟體iMessage向甲○○表示可結交新女友乙節,業經甲○○提出系爭訊息內容為憑(本院卷第108、140頁),原告到庭亦自承其有傳送系爭訊息內容予甲○○(本院卷第320頁),則原告確實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甲○○表達其可交女朋友乙節,已堪認定。佐以甲○○所提其與原告間於112年8月4日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原文及中譯本,二人間對話提及「(原告)很明顯你拒絕接我的電話,也拒絕和我溝通,那沒問題,你可以去追尋你想要的,不管有沒有簽字離婚,你現在都已經正式單身了。如果你同意我們之前談好的條件,打給我讓我知道一下,或是你就去過你的自由生活,我不在乎了。…(甲○○)Penny,我週日會回臺北,然後可以當面討論離婚細節。我會把地點發給你,我們中午12點見。(原告)不。明天在家裡直接談,要不然就不要談,James,你不是我老闆,不需要說那麼多,我已經說了,我們隨時都可以辦離婚」(本院卷第107、140頁),可認原告在112年8月4日就甲○○為單身乙事,雖未經雙方正式簽字離婚生效,惟已抱持接受之態度,益徵二人確已無意再繼續經營婚姻關係。原告就此雖陳稱:因甲○○於102年8月4日當日向原告表示不回家,並要求離婚,直至同年月25日,原告希望與甲○○見面,始有情緒化且非真意之言論等語(本院卷第150、320頁),然依原告112年8月25日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可知原告斯時尚表現出對甲○○之善意,並無任何情緒性之言論,內容完整非片段,原告甚至向甲○○表達可去追求其想要之生活(即系爭訊息內容中之「離婚是一件事,你想要交新的女朋友是一件事情,跟我在一起又是另外一件事情」),足徵原告當時情緒尚屬平靜,要無違反原告真實意思之情形,且對甲○○將與其他女性交往乙節,已可預見,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尚不影響前述原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向甲○○表達其可交女朋友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又原告委託徵信社取得如附表所示照片及影片後,與甲○○分 別於112年12月18日、12月20日、12月21日聯繫,其中12月18日對話內容為「(原告)你不是同意我媽這個條件嗎?(甲○○)因為你說你要去法院告我,(原告)我不會。(甲○○)那你會告我同事嗎?(原告)為何我要告她?告訴我為什麼?(甲○○)因為你跟我說你會這樣做。(原告)我沒有這樣說(原文:I didn't say that),是她在信上侮辱我,條款拿掉然後再給我新臺幣120萬,一切離婚和解就都談妥了。(甲○○)所以你將來不會告我,也不會告我同事對嗎?(原告)對,如果她沒有做任何不適當的行為,為何我需要這樣做?(甲○○)所以你要新臺幣120萬,條款拉掉,你承諾你將來不會提告我或者我同事,你可以承諾嗎?(原告)如果你沒做錯任何事,我不會這樣做」;12月20日對話內容為「(原告)無論如何,我已經承諾我將來不會對你做任何事情,甚至不會在我們的朋友之間攻擊你,但是如果有一天你因為你的同事來找我,那麼就是你付出代價的時候了,我希望你不要蠢到毀了你自己的人生和職涯,因為證據有效是兩年(甲○○)你又想對我同事做什麼?(原告)你負責支付徵信社和律師的費用,我到目前已經付了新臺幣246,800元,我要你負擔全部,如果你同意的話,我可以接受15天內付款。(甲○○)我會轉帳4×9200(歐元)。(原告)請你叫你的律師把金額改成新臺幣1,246,800元」;12月21日對話內容為「(甲○○)我不知道怎麼轉錢,我說了今天下午我會付給你2600,(原告傳送附表編號9甲證4照片給甲○○)(甲○○)我現在沒有任何女友,你說你會找兩個證人,然後我付錢。(原告)你有跟你的律師確認過嗎?你知道你這照片就是外遇了嗎?所以我現在提出給你的和解條件,已經是你這輩子能夠拿到最好的和解協議了」(本院卷第110、111、112、141、142頁),參以原告自陳離婚時已向甲○○取得其承諾支付之100萬元及20萬元徵信費用(本院卷第151頁),足認原告就本案所主張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自甲○○取得賠償,並承諾不會對被告二人提告,原告與甲○○遂於112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原告事後改稱不對被告二人提告之前提為「如果被告二人沒有做錯任何事」,未有寬恕或放棄權利之意等語,與上開對話前後文意不符,難以採信。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再以同一證據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2部分:   原告另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渠等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云云,惟查,就附表編號1乙○○請甲○○代購私密處保養品、編號2乙○○建立與甲○○之專屬相簿之時間、過程或紀錄,除原告個人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雖曾表示會再提出證據,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本院卷第127頁),縱乙○○已自承確實曾與其他同事一同請託甲○○代購歐洲商品之情,及將被告二人與數名同事出遊相片建立獨立相簿並開設共享權限(本院卷第51、52頁),仍不足以作為乙○○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行為之證明;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8日聯繫乙○○時曾提及乙○○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未經乙○○否認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然觀之乙○○之回覆內容主要在表達其與所有同事均有很好的交情,原告與甲○○之問題,不應該找其當擋箭牌,未針對原告所提該等附表編號之行為回應(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認。  ㈣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之鄰居李美臻、友人吳旻倫到庭作證,以明甲○○於111年11月間親口承認外遇之事實、原告與甲○○間相處情形,並聲請函詢台北富邦銀行有關甲○○申辦貸款時之財力及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52、153頁);甲○○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區住處之鄰居陳益志到庭作證,以明原告與甲○○間之真實相處情形、甲○○於112年8月後即搬離新北市五股區住處(本院卷第260、261頁),及乙○○聲請通知證人即公司同事翁惠鈴到庭作證以明甲○○自112年8月、9月起之言行舉止或婚姻狀態與過去相異及有參與委請甲○○自歐洲代購商品(本院卷第237頁),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原告所提證據 1 111年11月間 乙○○請甲○○代購私密處保養品 無 2 111年 乙○○建立與甲○○之專屬相簿 無 3 112年10月28日下午7時55分 被告二人當街牽手 甲證4、甲證4-1 4 112年10月28日下午8時許 被告二人當街親吻、擁抱 甲證10、10-1 5 112年10月29日 被告二人同居,並一同自甲○○家中駕車離開 甲證9、9-1 6 112年11月5日上午11時4分 被告二人至洗車場洗車 甲證2 7 112年11月5日上午11時35分 被告二人出雙入對、同進同出 甲證1 8 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43分 被告二人一同駕車遛狗 甲證3、甲證3-1 9 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0分 被告二人當街牽手 甲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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