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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護-376-20241009-2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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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葉芸菲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抗告人於113年9月3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及該所具領清冊在卷可考,其抗告期間於113年9月1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期,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