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福利機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V-113-護-445-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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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6年生)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於113年9月4日於他案開庭中坦承持續遭性剝削,庭後被害人表示自112年11月至113年6月間遭利用坐檯陪酒,社工評估被害人自我保護能力及危機意識薄弱,被害人之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與約束,為避免被害人再落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113年9月4日予以安置,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強被害人保護及輔導正確價值觀,並釐清家庭成員照顧、保護及親職教樣功能,爰向本院聲請被害人自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㈣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乙○○社工 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佐,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又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緊短安置報告記載略以:被害人曾因性剝削事件遭社政單位救援,後續規劃返家就學及就業,惟實際執行狀況不佳,被害人仍易受外在環境誘惑,且行為逐漸失序,交友圈摻雜諸多莠友,評估被害人價值觀偏差,並再次落入性剝削環境,甚另涉其他刑事案件,監護人未能有效發揮親職功能,以保護及避免被害人再度落入風險情境,評估現階段返回社區再次落入性剝削風險極高。綜上,被害人無法意識性剝削環境之危險性,倘非透過安置保護實難有效制止其再落入性剝削危險環境,被害人之自我保護、風險意識、家庭親職功能皆尚待強化與建立,建議裁定被害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等語。被害人到庭及於陳述意見單、陳述意見狀陳稱略以:我已經深刻知道了自己的過錯,不應該總是踩法律的底線,但我已經想好自己出去後要做甚麼事了,學校重讀高中,高中畢業後去學美甲、美睫考證照、開一間店,謹慎小心不再做任何犯法的事,換交友圈不再做八大,過一個正常的生活,我以為今天責付可以回家,卻被緊急安置,真的很後悔自己做的事,希望給我一次機會做改變。我希望可以返家,於進入機構前,我對於沒有時間陪伴家人感到懊悔,現已就工作及就學有規劃,但若安置於機構就無法實現,我知道之前因為忌妒與虛榮心並想讓他人看得起自己而選擇八大行業錯了,過去錯認沒有錢會遭他人看不起,現也認為個人有自己的人生,人的價值不在於有沒有錢,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尊嚴,且需要努力等語,相對人之父母亦到庭表示希望可以將相對人接回照顧,因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等語。然查,就相對人就醫部分,相對人之社工已定於113年10月28日陪伴相對人前往看診等情,業具相對人母親到庭陳述甚明,且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明安排相對人就醫之事宜明確,故相對人縱患有疾病,亦可於安置期間受良好照顧及就醫安排。再考量相對人已16歲餘,自我意識較高,相對人父母亦忙於工作,親屬親職功能較為薄弱,家庭功能發揮有限,且相對人於112年間遭媒介坐檯陪酒,112年7月12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救援並轉介台灣展翅協會追蹤輔導1年,於輔導期間又疑似再經媒介坐檯陪酒情事通報進案,亦有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可見相對人現階段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是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自我保護意識及建立正確價值觀,本院認確有安置被害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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