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安置福利機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V-113-護-446-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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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社工員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之 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2號民國113年8月19日民事裁定主 文所示安置相對人A之處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變更安置於中途學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0月生),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3年6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發現相對人於112年8月至113年5月間,遭引誘為對價之性行為及受迫拍攝並傳送性影像,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82號裁定自113年9月25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評估相對人因就學適應情形不佳、人際關係受挫,進而轉向網路交友,尋求歸屬感與情感認同,然囿於其自我保護觀念及自控性薄弱,致生活逐漸失序,甚有逃家情形,對兒少性剝削情境高度認同,又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B、C之親職功能難有效發揮,未能約束相對人行為並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衡酌相對人仍需透過封閉性機構式之教育及居所,以協助其穩定就學與生活,提升自我保護意識、建構情感教育、進行家庭重整並修復親子關係,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將相對人變更安置處所於中途學校,使其身心發展更臻成熟,並具穩固之家庭關係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一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請准將相對人自113年9 月25日起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2號113年8月19日民事裁定如該裁定主文第1項所諭知:「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交由桃園市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貳拾參個月。」(當事人對繼續安置不服提起抗告,另由本院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護字第382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將相對人變更安置處所於中途學校之必要 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9月5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113年9月25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之代理人乙○○社工員並到庭陳稱:相對人還在家時曾有擅離家的紀錄;相對人自6月25日開始安置,安置機構的課程不能換算成一般學歷,住院期間(因恐慌症發作,後來診斷出幻聽、幻覺的症狀,已在804住院2個月,今天要辦出院,目前還在使用口服藥物)未上學,在桃園的短期安置機構不能外出,先前只能讓相對人在機構內就學,現在要安排相對人後續的長期規劃,希望能變更為中途學校,需要法院的裁定才能排隊入學;就醫部分要待今天出院後,觀察相對人的狀況,若仍有就醫需求,會安排桃園的醫療機構,我們還是會以醫療需求為優先;若法院直接裁中途學校,對於相對人就醫不會有影響,若評估認為門診治療即可,就可以去中途學校,若評估認有住院需求,也可以以此為理由暫緩或暫停去中途學校等語。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覺得如果我的病情沒有好轉,讓 我一直待在短期安置機構這不公平,我的病不是一、兩天就會好的東西,去中途學校上課我沒有意見,在我病情還沒有好就可以把我送去中途學校,因為我寧願去中途學校,也不想待在短期安置機構,因為在短期安置機構裡面學不到我想學的東西等語。是相對人對於安置處所之選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中途學校),此部分之意見尚與聲請人相同。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稱:如果以有就醫的情況下,希望仍然可以留在短期安置機構,畢竟還在桃園,就醫跟我們會面都是比較順暢方便的,但若是沒有就醫需求,對於去中途學校沒有意見等語。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希望兼衡就醫需求之意見,亦係聲請人所考量如前者。 四、爰審酌上情,為協助相對人穩定就學、就醫及生活,以期提 升自我保護意識、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正確之價值判斷,並兼衡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意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2號113年8月19日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安置相對人之處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變更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113年度護字第446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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