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護-454-20241213-3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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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17條及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佐,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