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護-454-20241213-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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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17條及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佐,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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