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護-482-2024102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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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繼續安置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十二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6年生)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3年8月12日訊問,調查相對人於113年3月至4月間遭人引誘發生對價性交行為,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15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113年度護字第397號)。相對人因經濟脆弱及價值觀偏差而為對價性交行為,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情感支持和有效行為約束,致相對人生活失序,向外尋求同儕支持,囿於其自我保護及危機意識不足,易受朋友影響涉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且對性剝削環境高度認同,評估相對人仍須透過穩定且具結構性照顧環境穩定其生活、就學及提升自我保護能力,並進行家庭重整,提升親子溝通能力,協助相對人父母發揮合宜親職功能,避免相對人再落入性剝削環境。爰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 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戶政全戶及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為證,並經相對人到庭陳述自認在卷,堪認相對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審前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於113年3月至4月間於探探認識嫌疑人,嫌疑人詢問相對人是否有意願做對價性交,相對人自陳遭性剝削10次以上,後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與其父母發生口角時,相對人揚言離家,並表示大不了回去做S(即有對價性交),始揭露此事,相對人並有至詐騙集團機房工作,相對人因家庭經濟狀況未能滿足其金錢需求,故聽聞能以性換取金錢時,並未多想風險及後果,便以此方式快速獲得金錢,家庭部分因相對人母親重病,相對人父親未能兼顧照顧,無法有效約束相對人,且親子間溝通問題尚未解決,親屬資源尚須時間調整,考量相對人危機意識薄弱,對性剝削環境高度認同,若返家再次受害風險亦高,建議裁定相對人繼續安置於福利機構1年,於有規範之環境中穩定生活,培養自立能力,避免再陷入性剝削之環境,以協助相對人正向發展」。而相對人雖到庭陳述並提出書狀表示:我想要回家,在家附近找工作存錢上學,打算明年去上高中,並從事大體美容的工作,也想要考丙級美容證照,還有遺體縫合的課程等語;相對人之父母則到庭表示:雖然希望相對人可以回家,但是目前我們沒有辦法約束相對人能夠好好按照她的計畫執行,相對人從國二開始就常會有半夜與朋友出門沒有回家的狀況等語。綜合上述,可知相對人之父母均無力管教、約束相對人,且相對人父母均未能規劃接回相對人後之照顧教養計畫,實有待時間強化相對人父母之親職教養功能及親子溝通,而相對人雖自陳對未來有所規劃,然相對人目前危機意識薄弱,認同有對價性交易之價值觀,審酌相對人過往即是透過網路管道而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及加入詐騙集團,相對人在未調整其是非價值觀,及相對人父母親職教養功能尚未提升下,相對人實在非常容易再次自陷於危險環境中,確有安置相對人施以輔導之必要,以使相對人提升自我認知且穩定完成學業,並協助相對人之父母發揮管教功能。 四、綜上,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階段發展心智未臻成熟,自我保護 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易受朋友影響缺乏判斷力而落入危險情境,而相對人父母之親職能力均有待提升,相對人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相對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相對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匡正其偏差之行為等各情,認為保護相對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安置相對人,應屬合法妥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相對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另「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安置期間相對人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且其父母能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發揮正向支持相對人之功能時,聲請人得隨時請求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