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護-498-202411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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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 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害人A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7年生)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調查,被害人於113年8月間多次遭利誘為對價性交行為,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3日起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予以安置,聲請裁定將被害人自113年8月26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評估被害人係因經濟脆弱及價值觀偏差而遭性剝削,且其親屬及監護人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情感支持及有效行為約束,致被害人生活失序,向外尋求同儕支持,易受莠友影響涉入性剝削風險情境,被害人對性剝削環境具高度認同,評估被害人仍須透過穩定且具結構性之照顧環境,以穩定其生活、就學及培養其自立生活能力,並進行家庭重整,協助家庭發揮合宜功能,避免其再落入性剝削環境。因被害人若現階段返家再次受害風險高,爰請准予將被害人繼續安置於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 ,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曾經人媒介從事對價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19 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為證,並由被害人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自認在卷,已可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記載:被害人之母因病臥床,外祖父母年邁,難以提供被害人適切之照顧及約束,且被害人對性剝削環境具高度認同,在外易受莠友影響,危機意識及區辨能力不佳,易再因生活和經濟因素落入性剝削環境,建請裁定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語。本院審酌前揭審前報告,及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同意繼續安置,並參酌被害人係因經濟脆弱及價值觀偏差而遭性剝削,且被害人之最近親屬親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足夠情感支持及有效行為約束,致被害人易受莠友影響而涉入性剝削風險情境,是認現階段被害人自我保護及風險辨識能力薄弱,為使被害人徹底遠離以往莠友,在穩定的受照顧環境中學習知識、培養技能,以協助被害人提升自我價值感,協助其行為朝正向發展,並輔導被害人辨別性剝削環境之風險、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及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將被害人繼續安置於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二十二個月,以利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四、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 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苟安置期間被害人已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且被害人親屬能提升親職能力,發揮其管教功能,並給予被害人正向支持時,聲請人自得隨時聲請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