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福利機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3-護-52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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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交由桃園 市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 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7年生)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發現,被害人於113年9月7日及10月23日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評估被害人之父B、母C雖關心照顧被害人,然無法管教約束被害人之行為,暫無法提供被害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被害人再度涉入性剝削風險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遂於113年10月23日予以安置,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強被害人之性剝削法律知能及自我保護意識,輔導其正向生涯規劃,以確保其能遠離高風險之性剝削危機,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26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被害人雖陳述意見略以:伊當初是自願的,因為沒有更好的工作選擇,心理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現已承認自己的過錯且悔改,不會再犯同樣過錯,不需接受福利機構安置,可回歸正常生活等語。惟依前揭緊短安置報告略以:被害人在缺錢且需還錢之狀態下,自行主動詢問性剝削工作內容並接案工作,明顯對遭引誘對價性交之事情欠缺自我保護意識,即使家裡經濟條件富裕,擁有比基本水平高之物質生活,仍無法滿足其生活需求,且被害人之父母對被害人之管教和照顧未能提供保護和制止被害人從事對價性交之工作,考量被害人尚有人身安全之虞,倘非透過安置保護實難有效制止被害人再落入性剝削危險環境,建議裁定被害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維護與被害人人身安全等語。顯見確有暫予安置被害人,以維護其人身安全,避免其再度遭受性剝削,並協助被害人之父母發揮管教功能,俾利被害人正向發展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之父母之親職有待提升,現階段難對 被害人為有效約束,而被害人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協助被害人之父母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且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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