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護-525-2024112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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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18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於113年9月10日救援,評估A離家在外多時、家庭功龍不彰,且於同年8月底經通報疑遭引誘落入性剝削之風險環境,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聲請人評估A仍需透過具結構性之照顧環境,穩定A之生活、就學和能力培力,並進行家庭重整,以協助A之母親B學習合宜親職技巧及修復親子關係,避免A再落入性剝削環境,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2月14日起安置A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8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將被害人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2號裁定、全戶戶籍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審前報告記載,A遭受性剝削係因長期親子衝突,B慣以權威、責打方式管教A,難傾聽和理解A需求,使親子間情感連結漸趨薄弱、難有效約束A行為,增加A離家、外宿、尋求友伴支持之機會,A則囿於自我保護、法律知能和風險辨識能力不足,易受莠友影響涉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且對性剝削環境高度認同,故建議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A缺乏自我保護及危機分辨能力,且家庭缺乏正向互動經驗及合宜溝通互動模式,現階段倘令A返家,恐再發生遭受性剝削之情事,為使A調整自我保護知能、培養一技之長,認知合法求職管道及相關法規,並協助B學習親職技巧修復親子關係,認有將A安置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必要,且A及B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被害人經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安置後, 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同條例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倘A於安置期間已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對於未來就學有所規劃,而B亦能提升親職能力,並給予A正向支持,經評估A無繼續安置之必要時,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