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V-113-護-530-2024110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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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0 年生)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父親因至外縣市工作而將受安置人交由友人照顧,然其友人難以因應受安置人之行為議題而將受安置人驅趕離家,其後經社工與受安置人父親及其友人討論後,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惟於113年8月3日受安置人父親友人再次將受安置人驅趕離家,受安置人之父亦不願出面處理,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妥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3 年8月3日1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親鮮少關心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社工多次欲與受安置人父親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安排,但受安置人父親皆以經濟困窘無法返回本市為由,拒絕與社工討論,亦不願申請會面,其他親屬亦皆不願照顧受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4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父態度消極,遲遲未申請與受安置人會面;而受安置人之母雖願意申請會面,然因其過往與受安置人之父的衝突,影響其照顧受安置人的意願,故尚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劃,準此,堪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