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YDV-113-護-535-2024113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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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7 年生)係未 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1 年8 月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111年7月27日未經受安置人祖母C之同意,擅自觸碰電視遙控器,遭受安置人祖母C抓住雙手碰觸煮好的熱紅茶桶,致受安置人雙手掌有嚴重燒燙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乃於111 年8 月9 日1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受安置人之父雖於113年8月間出監,然已許久未照顧受安置人,親職能力仍待觀察,受安置人之祖母C過往未以合宜教養方式對待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3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記載,受安置人之父母離婚後,係協議由其父親B行使負擔對於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而受安置人之父B雖於113年8月間出監,然已許久未照顧受安置人,親職能力仍待觀察;而受安置人之母於考量其自身現況及親友資源後,表示暫無能力長期照顧受安置人;另受安置人之祖父擔心其自身健康狀況,無法負荷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祖母C則過往曾以嚴厲方式管教受安置人,其管教方式僵化且缺乏彈性,亦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可知受安置人之親屬資源薄弱,故本院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