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護-55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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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之 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 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接獲通報,相對人自113年10月起,多次遭相對人之繼父驅趕離家,經相對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B接回後,相對人之繼父又會趁相對人之母外出時將相對人趕出門,於113年11月11日(聲請狀誤載為8日)相對人再次遭其繼父驅趕離家,經警聯繫相對人之繼父不願將相對人帶回,相對人之母亦消極處理,考量相對人已多次遭驅趕離家且未受適切照顧,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供保護,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善之照顧,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11日19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因於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相對人之教養環境,為求相對人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本次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戶籍資料僅登記有母)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清單(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有多次遭不當對待事件經通報)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雖以陳述意見單陳明:不想被安置,想要在盡快的時間離開這裡等語。惟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相對人,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113年度護字第552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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