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護-58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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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繼續安置在適當場所3個 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為 未滿12歲之兒童,A之父母離婚後,對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之父B任之。A於113年11月19日,因在學校及安親班偷同學之文具,而遭B毆打,致A受有左耳上緣、頭部及後腦紅腫挫傷等傷害;復因於同年月21日,在水果攤偷水果未果,而欺騙路人購買水果予其食用,而遭B持皮帶毆打,致A受有雙手前臂及右手手腕大片紅腫瘀傷等傷害。而考量B無法妥適照顧A,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A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為求A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A在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A之傷勢照片及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此外,A則表示希望對於繼續安置沒有意見,有其陳述意見單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全情,認A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A,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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