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V-113-護-588-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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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之 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1年8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3年10月14日調查,發現相對人於113年4月間遭人利用坐檯陪酒,持續受莠友影響陷入性剝削環境,評估其自我保護及危機辨識能力不足,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B之親職功能不彰,無力管教及保護相對人,為避免相對人再落入性剝削環境,聲請人遂於113年10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將相對人緊急安置,並於113年10月17日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聲請法院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綜觀相對人及其母之現況,評估相對人仍需透過穩定且具結構性之照顧環境,穩定其生活、就學,提升自我保護及辨別良莠友之能力,並進行家庭重整,提升親子溝通能力,協助相對人之母發揮合宜之親職功能,避免相對人再次落入性剝削之環境,爰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年8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 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 前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2號裁定、相對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前於113年11月22日雖以陳述意見單表示想要回去把高中學業完成等語,然參以上開審前報告,已分別就相對人個人(遭受性剝削之經過及原因、對於遭受性剝削之看法及態度、生長史及就學情形、就業、金錢使用情形及交友狀況、安置期間之身心狀況及表現、需求評估、家庭關係、對於安置及返家意願與生活規劃之差異)及親職功能(家族系統、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照顧規劃)為評估,復綜合評估後而為本件聲請,並考量相對人安置期滿後得銜續升讀高中等節,是本件聲請實屬有據。復考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想外出就學、放假時可以回去幫媽媽顧店、跟媽媽一起等語,並以書信敘明希望安置期可以維持在20個月內等語,而聲請人之代理人對此亦陳明若相對人狀況穩定可配合外出就學、即可進行相關計畫並由安置機構媒合配合學校等語。是相對人有關安置期間及外出就學等意見,亦經聲請人考量並納為後續之規劃,堪認本件聲請應屬妥適。 四、審酌上情,為維護相對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持續提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發展正向之親子關係,並兼及安置輔導之穩定性及後續規劃,本件有將相對人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另提出書信予本院,依其所陳內容, 可知相對人於安置期間已能逐步反思並勾勒未來學業及職涯之發展藍圖,應值肯定,並期許相對人於安置期間,能藉由聲請人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相關人員之協助,逐步調整自我並朝未來夢想前進。末「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亦應遵期評估,並為相對應之適切作為,以期保護相對人身心之健全發展,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113年度護字第588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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