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護-58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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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繼續安置 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疑似遭其前男友不當對待,然受安置人母親因精神疾患致保護功能有限,於知悉受安置人遭其前男友為不當性對待時未能持續展現保護作為,亦不願與聲請人討論安全維護計畫,逕留下受安置人後便離開,置之不理。考量受安置人母親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保護環境,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立即性協助,經評估若不立即予以安置,恐有再次受害之虞,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26日4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鈞院。惟72小時期間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5號緊急安置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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