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安置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護-606-2024123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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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不予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不付安置 ,交付其父B及其母C。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7年生),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發現曾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將相對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21號准許。聲請人評估安置期間,受安置人已漸理解自立能力限制及性剝削情境對身心負向影響,且具自律性,生活自理能力佳,能具體提出返家後生涯規劃,父母B、C亦積極配合,夠過親子會面提供受安置人正向情感支持與溝通,尚能提供基本生活照顧與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再受害風險降低。為此,爰聲請准予受安置人不負安置,責付其父母照顧,並由其父母居住地之臺中市政府續予追蹤輔導,穩定受安置人生活狀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請准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25日起不付安置,交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 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認無安置必要者,應對被害人為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21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置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審酌受安置人透過此次安置,已了解遭受性剝削之危險性,法律知能已有提升,且積極與社工討論返家後之生涯規劃,其父母亦反省過往教養觀念及方式並予以調整,配合社工處遇,能提供受安置人正向情感支持,與受安置人間之親子互動正向,綜合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及需求、家庭關係、照顧者之親職能力等情狀,認受安置人無繼續安置之必要,應將其交付其父母,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