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護-613-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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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A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1、A2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繼續安 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民國104年生)、A2 (109年生)係未滿12歲之手足,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2左耳後方挫傷、鼻子紅痕,受安置人之父坦承因受安置人A2不回話,便拉扯其耳朵及鼻子,受安置人之父之同居人則謊稱A2之傷勢係跌倒造成。又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1日至12月6日間接獲多筆兒少保護通報,於113年12月11日社工訪視時見受安置人A1手心瘀傷、受安置人A2左臉頰瘀傷,受安置人A1稱遭受安置人之父之同居人拿衣架責打手心20下,受安置人A2則稱其遭父親摑掌,考量受安置人之父慣以責打方式管教,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受安置人A1、A2留置家中恐有再受暴之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遂於113年12月11日晚上9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受傷照片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4號緊急安置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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