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V-113-護-618-2024122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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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男,民國110年生)係 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母親B因經濟壓力與身心狀況不穩定,攜受安置人至馬路中間意圖殺子自殺,由路人制止並報警處理,安置人母親身心狀況不佳,未有具體照顧計畫,亦無親屬資源可給予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3年12月15日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2號緊急安置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甫滿3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明顯受到不當對待,而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佳,是以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