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適當場所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護-623-2024122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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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之 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 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甫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接獲通報,獲悉相對人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B(現無配偶)經尿液檢驗嗎啡呈陽性反應且有嚴重戒斷症狀,相對人之母並坦承產前有施用海洛因,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通報法院。惟因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相對人之教養環境,為求相對人獲得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事檢驗科緊急屎尿檢驗單檢驗報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參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另因毒品案件通緝中,且現無適當之親屬可養護相對人,為保護相對人,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113年度護字第623號真實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