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護令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V-113-跟護-6-20241016-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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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AE000-K113132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任職於同一物業公司,原負 責同一社區之管理業務,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告,雙方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相對人113年5月10日離職,然卻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至聲請人辦公室翻找物品、傳LINE訊息予聲請人,然雙方並未取得聯繫;於113年6月14日致電聲請人之同事表示當晚欲至聲請人工作地點找聲請人,然並未出現;於113年6月15日撥打多通電話騷擾聲請人。相對人因前開對聲請人之騷擾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13年7月6日核發書面告誡後,相對人又為下列行為:㈠113年8月1日晚間6時許,以設交往平台表示追蹤聲請人IG動向。㈡113年8月2日、10日,相對人透過雙方友人表示想約聲請人談話。㈢二次以抖音傳送訊息予聲請人遭聲請人刪除 ,為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禁止相對人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跟聲請人是物業公司同事,聲請人所提對話紀錄是相 對人與直銷上線之對話紀錄,是在談直銷之事,該上線亦認識聲請人,因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刑事告訴尚在偵查中,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表示懷有相對人小孩,相對人想確認是否屬實,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負責並賠償損害,其雖拿出超音波資料,但相對人不確定聲請人是否確已懷孕,所以才會向別人探聽聲請人消息。 ㈡、相對人沒有要追蹤聲請人IG,反之,聲請人有至相對人抖音 看相對人帳號,相對人有把相關資料提供給警察。相對人跟聲請人是同一間公司,公司得知兩造爭訟後將相對人調離原工作場所後,相對人之工作場所已經與聲請人的工作場所離得很遠,不要接近聲請人住處及工作場所,對相對人而言並沒有困難,但相對人前開對話中之相關言論是對第三人而不是對聲請人,相關詢問是出於對聲請人之關心。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收受前開告誡書後,仍有跟前開對話中之 人討論聲請人相關事宜是因為相對人有可能是小孩父親,是基於關心而為詢問。前開對話發生的時間是8 月的某個時候,確切時間不記得了,相對人前與聲請人交往期間,因相對人有婚姻關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離婚而未獲同意,故曾找相對人理論。相對人並不知道聲請人住址,聲請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曾經出現在其住處。 四、按跟騷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次按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於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為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 五、聲請人主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13年7月6日對相 對人為書面告誡後,相對人仍於113年8月1日晚間6時許,以設交往平台表示追蹤聲請人IG動向;於113年8月2日、10日,透過雙方友人表示想約聲請人談話;又有2次以抖音傳送訊息予聲請人等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帳號OOO之人表示想要追蹤聲請人帳號之截圖、相對人與第三人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為憑,然相對人否認以前揭帳號請追蹤聲請人IG,聲請人亦未出前揭帳號確為相對人使用之證明,本院另審酌前揭帳號縱係相對人所使用,然其申請追蹤聲請人IG帳號未獲許可前,當無從與聲請人有何聯繫而為騷擾行為,自難單以前揭聯繫之請求逕認相對人有違反告誡書之內容而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至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與「粼粼老師」間之LINE對話內容,相對人雖不否認雖部分確係談論與聲請人有關之議題,然審諸該等對話之內容,多係相對人向第三人「粼粼老師」表述其關於與其與聲請人間關係之看法,並未見相對人要求該第三人向聲請人傳遞訊息而以間接方式予以騷擾之意思,核屬於相對人個人之意見表述範疇,與涉及生理差異之「性」或社會文化意涵上之「性別」難認有所關連,縱使該等言論使聲請人主觀上感到被冒犯或不快,亦不構成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事證,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於系爭書 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核與跟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