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V-113-輔宣-101-202411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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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代理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為 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因唐氏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可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現跟何人居住,但無法完整陳述身分證字號及現住處地址,並稱「(有無工作?)有,在愛不囉唆雜貨店賣餅乾」、「(薪水多少?)媽媽知道」、「(你自己知不知道薪水?)不知道」、「(薪水用在何處?)存起來,存在枕頭下面,我要跟家人出國」、「(最高學歷?)不知道」、「(有無讀書?)畢業了」、「(何學校畢業?)朝和啟智」、「(你有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很貴,不知道」、「(3+5=?)6」、「(4×8=?)4+8=9」,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口齒不清;聲請人在場表示,為保護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缺損(僅知道禮拜五,年月日皆不知;表示自己14歲),對地點、人物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友善、配合。情緒:穩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言語:可通順、切題回應。思考:貧乏。覺知:否認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林口長庚醫院心理衡鑑(民國112年4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全量表智商(FSIQ)=40,屬中至重度智能不足水平。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尚能自理。㈡經濟活動能力:從事庇護商店工作3年,薪水入自身帳戶,但相關證件皆由家屬保管,個案不會自行提領,家屬每日提供個案100元零用金,供其購買餐食,消費時不會計算、確認找錢。鑑定時可正確說出紙鈔顏色,計算能力明顯缺損(100-85=X,100-90=X,20-3=5)。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人、庇護工廠同仁、桌球夥伴(每週六、日練球3小時)互動,有手機、門號,會使用LINE與家人聯絡,未使用其他社群媒體。㈣交通事務能力:會騎腳踏車在住家附近活動,無汽機車駕照,在訓練下會使用愛心卡搭公車至庇護商店,不會自行使用公共運輸工具至陌生地點。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統(回答「馬州友(音)」)及居住地行政首長。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6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審酌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狀亦載明本件若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頁),且經乙○○以代理人身分到庭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即應設置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有2名手足,聲請 人及乙○○則為相對人之父母。依乙○○以聲請人代理人身份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前開家人同住,每天有100元零用錢,由聲請人及乙○○處理相對人事務,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乙○○均出具同意書,並經乙○○到庭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29頁背面)。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就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4、18至19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與乙○○一同處理相 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乙○○為相對人之父,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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