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輔宣-102-2025033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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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許怡婷 相 對 人 許辰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辰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怡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辰吉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 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 詹佳祥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呈坐姿,法官點呼有反應,答是。)。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3月13日桃療癮字第1145000854 號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過往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過動症。相對人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自幼年時期起受病情影響,發展即有明顯減損。其易受不明來源的廣告、手機遊戲花費推薦等,有衝動消費企圖,甚至曾詢問聲請人如何依他人建議處理名下財產等。可見相對人因其疾病,社會判斷力受限、缺乏合理規劃財務能力。足證胸對人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27日桃林字第113130號函暨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思覺失調症之情形,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許怡婷為相對人姊姊,關係人劉金娥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姊夫、相對人妹妹與相對人外甥同住桃園市大園區,為居家式照顧服務。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但其衛生習慣不佳,須由他人督促清潔度。因相對人容易相信他人且不會拒絕別人要求,會借錢給朋友,故關係人會管理其財務與保管重要證件,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相對人所使用之伙食費每月約一萬一千至一萬兩千元,手機費每月六百元,上述費用由其工作收入支付,日常生活用品及水電費用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係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經訪視,相對人許辰吉同意由聲請人許怡婷與關係人劉金娥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聲請人許怡婷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劉金娥表示,倘若法院裁定相對人監護(輔助)宣告結果為輔助宣告,關係人劉金娥有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若裁定結果為監護宣告,則可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相對人其餘親屬即相對人母劉金娥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且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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