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V-113-輔宣-109-2024122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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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阮雪瑛 相 對 人 黃健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健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阮雪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健義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健義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患有智能障 礙,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已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現任總統為賴清德,可回答今日日期,並表示自民國74年起即有幻聽幻覺,目前已退休,同意由聲請人幫忙管理其財產等語;另據關係人即兩造之子黃家宏在場表示:相對人於70幾年就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發病,偶而會有幻聽、幻覺,無法控制說話的話題,為幫相對人辦理繼承之不動產,怕相對人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妻育有一子一女,目前與案子同住。個案南亞二專畢業。役畢,先從事送貨半年,後來考進信用合作社當職員(工作約兩年),個案表示以前在信用合作社當職員時,被内外部人員聯合陷害,當時生命飽受威脅,導致發病。發病後已長時間未有工作。家屬表示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患有思覺失調症),需協助處理法律相關事宜,故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個案於74年、約25歲時發病,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後長期於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醫至今,被診斷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性疾患,目前領有93年開立的重大傷病卡(ICD : 295(思覺失調症))及97年開立的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慢性精神病患者(12))。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84(百分等級為14,信賴區間為80-88),落於中下智能之範圍(80-89)。⒉健康、性格、習慣表(HPH):此測驗為自評量表,結果顯示個案自認作答可靠;個案自認心理健康狀況不穩定,實際作答結果表示心理相當不健康,相當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病識感低)。個案於精神病傾向中,思覺失調及躁型及鬱型情感性均已達顯著水準,顯示個案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有自信心、樂觀、情緒高昂、絕望、空虛、悲傷、罪惡感強烈、有死亡意念。⒊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84歲):此測驗為案子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99分(百分等級為47,信賴區間約為97-101)。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中等之範圍(90-109)。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63歲男性,評估當天由案子陪同前來,可獨自步行,體型正常,外表整齊,精神佳。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貌,有適當眼神接觸,應答時常會離題(持續重 複被害事件),話量多,談及被害事件時,情緒明顯激動,說話 内容較缺乏邏輯。測驗時,態度配合,動機高。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思覺失調症),雖目前智力功能表現正常,但顯著的被害妄想症狀造成現實感缺損,並影響個案對於較複雜事件的理解及判斷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3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黃雅玟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黃家宏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現居桃園市桃園區,其可自理日常生活並安排日常活動,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係由相對人哥哥使用相對人父親遺產每月匯至相對人帳戶支付,如不足之處由聲請人支應。而相對人個人證件、印章與存摺現由其自行保管。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黃家宏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黃家宏表示本案之聲請及推派人選由全家共同討論與決定,且相對人手足皆同意。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黃雅玟與黃家宏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12日桃林字第113166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