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輔助人行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V-113-輔宣-112-2024121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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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 國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61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相對人 已無法自理生活,亦無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僅能 持續接受醫療機構之照顧而有支付安養及照護醫療費用之需要。又相對人存款寥寥無幾,僅現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相對人目前之經濟狀況,恐難繼續維持其後續之安養、照護、醫療費用,故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將來之照護費用,爰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法律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再輔助人僅有幫助受輔助宣告人判斷其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輔助人之情事,對輔助人所為法律行為予以同意與否之權能,並無請求法院許可輔助人代理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餘地,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職務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61 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此有本院上開輔助宣告裁定附卷可憑。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僅受輔助宣告,其輔助人即聲請人尚不得透過法院裁定許可之方式,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相對人果有處分其不動產之需要,僅需於取得聲請人同意後,即可自行為之,並無請求法院許可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如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聲請人則須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指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不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輔助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故本件聲請人以輔助人身分聲請本院准予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