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V-113-輔宣-113-2025011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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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 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長期有睡眠障 礙,且患有思想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雖可自理生活,但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況均不穩定,且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而致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迎旭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有回應,可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住處地址、子女人數及姓名、「有人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跟妳買衣服,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等問題,但無法正確回答身分證號,並稱「(有無工作?)有,我自己開服飾店」、「(收入多少?)現在不景氣,都賠錢,原有100萬,出院後剩40萬」、「(2個孩子何學校畢業?)兒子是台大電機工程碩士(按正確應為臺灣大學電子工程碩士),我知道他喜歡讀書,但我沒有錢。女兒是政治大學,英文很好,是俄羅斯、烏克蘭2個打仗的國家(按正確應為政治大學斯拉夫語系)」、「(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知道,因為我一直被騙」、「(是如何被騙?)人財兩失,很多事情我不願意,都是被強迫,導致我28歲就進桃療」、「(因何疾病進桃療?)感情問題」,可緩慢唸出民法第15條之2之條文,並稱該條文之意思是「這些行為要經過輔助人同意」,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如被輔助宣告,你做這些行為,希望誰同意?」,則回稱「甲○○」;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多次被騙,想保護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六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90(百分等級為25,信賴區間為86-94),落於中度智能之範圍(90-109)。健康、性格、習慣量表:此測驗為自評量表,結果顯示個案自認作答可靠;個案自認心理不健康,實際作答結果表示心理相當不健康,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個案於精神病傾向中,思覺失調及鬱型情感性均已達顯著水準,顯示個案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絕望、空虛、悲傷、罪惡感強烈、有死亡意念。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84歲):此測驗為案子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8-42)。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可獨自走入晤談室,外表整齊,精神佳,情緒較為激動。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貌,有適當眼神接觸,應答時常會離題,話量多,談及被害事件時,情緒明顯激動。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思覺失調症),雖目前智力功能表現正常,但情緒及精神症狀仍可能影響個案對於較複雜事件的理解及判斷力,且已經發生受騙之情事,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聯新醫字第202501005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育有2名子女,聲請人為 其長子。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過去一直與家人同住,但女兒已去臺北上班,聲請人也將去新竹工作,目前是以相對人存款支應其生活,並由相對人自行保管身分證、印章、存摺,相對人也可處理自己事務,但若遇重大醫療或事務時,會由聲請人協助(見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於本院訊問時,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就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另名子女意見,則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2、17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遭詐騙,為約制保護 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彼此互動正常,復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疾病情形及其所從事工作之現況,並參酌聲請人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約制相對人,相對人就此亦表同意,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凡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或等值外幣)之財產上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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