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輔宣-118-2024123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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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李○瑩 相 對 人 李劉○香 關 係 人 李○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劉○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李○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劉○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起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意識清醒,相對人忘記自己出生年份及年齡,但能辨識左右定向、所穿衣服顏色、現在時間及可辨識佰元及仟元紙鈔,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除如:2+3、7-4、12+12、100-50、2×2、3×4、10×2、13×3、64÷8、15÷5均能正確計算結果。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12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1分(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過程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就所詢問題可切題回答、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法尚能計算正確,經鑑定人鑑定後亦認相對人目前因罹患輕度失智,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 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因唯恐相對人遭人詐騙涉及違法,為制約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親近,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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