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V-113-輔宣-131-2025021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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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蕭宜晴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蕭佳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蕭宜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蕭佳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宜晴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自幼即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智能障礙,只能從事簡易之清潔工作,惟因判斷力薄弱,於民國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間陸續遭人帶往電腦技藝補習班簽訂短期補習課程,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分期支付,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7萬餘元,又曾於113年8月間遭不明人士假借其學姊之臉書向聲請人詐騙,致其手機連結之銀行帳戶遭綁定電信小額支付,茲恐聲請人因智識薄弱而遭人詐騙或為財產之不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父母離異,由父親蕭益寧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 但父親同為第1類身心障礙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妹妹蕭月菁則為第1、7類之身心障礙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由社會局安置中,渠等均非適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關係人蕭佳雄為聲請人之叔叔,屬三等親內親屬,為聲請人與其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之協助者,爰選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㈡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前 訊問聲請人之訊問筆錄(聲請人意識清醒,能回答其身體狀況、現職、同住親屬等問題)。  ㈢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188號函暨後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聲請人智力功能(FSIQ=65)及適應功能(GAC=69)考量,聲請人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7日桃社師字第114086號函暨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與其父親同住桃園市八德區,為居家式照顧。聲請人日常生活可自理與處理簡易生活事務,惟因身心障礙限制,聲請人金錢觀念以及處理對外事務能力薄弱,故須由關係人主責協助處理其事務與管理財務,聲請人父親亦能輔助之。聲請人所使用之伙食費每日200至300元,日常生活用品及水電費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費用係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經訪視,關係人表示聲請人父親與妹妹為身心障礙者,2人認知受限且行動不便,不適宜擔任監護(輔助)人。關係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聲請人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查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叔叔,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蕭益寧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未見關係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關係人當會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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