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V-113-輔宣-3-2025010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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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61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蔡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丙○○ 之長子、次子,乙○○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狀況嚴重,經認定為中度失智(CDR,2分),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考量相對人名下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等不動產及動產,為避免相對人財產遭他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乙○○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三、聲請人甲○○則以:相對人近來記憶衰退,自主照顧能力欠佳 ,現安置於長照機構住宿安養,依據其與之接觸觀察,相對人除記憶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稍微欠佳外,其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應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若經鑑定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請選定甲○○為輔助人;若需監護宣告請優先選定甲○○為監護人,次由甲○○與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說出其與聲請人間的關係,亦可記得生日但無法說出現在之年齡,無法分辨左右定向、及現在所處地點、上午或下午、民國年度,惟仍可回答現在為幾點鐘、所穿衣服之顏色、能辨識仟元及佰元紙鈔;另對於簡易數字加、減、乘、除法運算如:1+1、100-45、2×2可正確計算,但對於8-7、10×2、64÷8、15÷5、13×3均計算錯誤或無法計算。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22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尚能切題回答,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因其患有中度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乙○○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聲請人乙○○、甲○○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指謫 對方不適任輔助人。本院即分別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聲請人乙○○、甲○○部分:乙○○為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次子 ,具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兩方均提出相對人財產被他方提領,故乙○○不希望共同監護,而甲○○期待共同監護。因乙○○及甲○○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和財產規畫妥善且具相似性,且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故建議乙○○和甲○○可共同擔任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亦建請法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資料,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晟台成字第1130033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反面)。 ㈡相對人部分: ①需求評估: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 日對於訪員詢問能正確回答其姓名、子女姓名與排序、出生年月日、數學算式2+5及10+6,但誤答子女數為3位(實際僅有2位)、居住時間大概10年(實際為1年多)及無法計算數學算式100-7,另年齡僅表示年紀大,應該80多歲,可書寫自己姓名。實訪所見,相對人雖有部分誤答情形,但訪員難就一次性評估確認其理解及認知能力退化程度,故請參酌本案醫療鑑定報告。聲請人乙○○表示為保護相對人在台灣名下之財產,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②建議:聲請人乙○○為相對人長子,甲○○為相對人次子,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住宿長照機構,日常生活部分需由機構人員協助,其身分證件置放於其戶籍地房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由相對人弟弟保管,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由機構人員保管,相對人目前安置機構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帳戶支應,每次匯款3至4個月費用款項,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乙○○、甲○○共同處理之。經訪視,相對人對於本案之申請僅表示目前沒有什麼事情需要處理,當訪員依序詢問是否願意由其長子或次子協助其管理財務時,相對人則表示都可以。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乙○○與甲○○均定居美國,故就其意見與想法,仍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七、因聲請人乙○○、甲○○均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均指謫對 方不適任輔助人,其中乙○○指謫甲○○於近十幾年間不斷向相對人索討金錢,並盜領三次相對人CS銀行存款支付機票錢,更趁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之際,欲過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且甲○○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本身為單親狀態,無法任意返台協助相對人事務,顯不適任監護人;而甲○○則指謫乙○○趁相對人返臺居住且不會操作網路電腦之際,自108年之3月18日、4月10日、8月14日、8月19日、9月4日、109年之3月20日、3月23日、4月14日以網路交易方式自CS銀行移轉共計103萬美元至他處,經其查詢該網路交易之電子郵件係乙○○所有,詢問乙○○後其亦不否認103萬美元遭其移轉,僅稱103萬美元係相對人贈與,然其詢問相對人後表示沒有贈與款項予乙○○,及不知情103萬美元遭移轉一事,顯然乙○○有不當取領相對人財產一事;抑且,乙○○在未經相對人同意下,擅取相對人存放於戶籍地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名畫兩幅及相對人身分證、護照等重要證件,顯見乙○○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為此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何人較適任輔助人,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53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丙○○現年81歲、患有高血壓及失智症,自111年12月15日起入住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龍潭住宿長照機構,實地訪視時觀察,丙○○目前於機構所居住房間為2人1室之房型,環境乾淨整齊,並有明亮交誼廳空間供活動,又丙○○穩定服用高血壓及失智症藥物,健康狀況穩定,乙○○及甲○○對於目前丙○○於機構中所受到之照顧均表示肯定,兩人亦會定期與丙○○視訊,了解丙○○之近況。關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本件於家調官調查時,乙○○表示可以接受與甲○○共同擔任輔助人,甲○○則表示望由自己擔任輔助人;關於未來丙○○之照顧計畫,乙○○及甲○○均表示會繼續安排在目前之長照機構照顧;關於丙○○財產之管理計畫,針對丙○○所有位於台北市之不動產,乙○○及甲○○均有意以出租後之收益,作為丙○○開銷之支出,又乙○○與甲○○於丙○○入住長照機構後成立共同帳戶,並目前共同管理丙○○主要之現金支出;關於丙○○過去與乙○○及甲○○互動之情形,及乙○○與甲○○彼此間之互動狀況,乙○○與甲○○於調查時均表示,過去手足間較少互動往來,對於他方的狀況,多半係透過母親丙○○的了解,乙○○與甲○○過去各自與丙○○聯繫,並關心丙○○之近況,本件因乙○○及甲○○相互間的不信任所生,一開始在丙○○入住機構之際,乙○○及甲○○尚會溝通住院、入住機構事宜,並成立共同帳戶,直到112年10月間,甲○○主張乙○○過去移轉丙○○存款、甲○○提領丙○○存款後,乙○○及甲○○即未為溝通(像是甲○○就丙○○不動產處理之律師諮詢意見,提供予乙○○,即係因未進一步溝通而造成誤解及不信任),甲○○主張乙○○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期間,自母親帳戶移轉共計103萬元美金,對此乙○○表示母親在2019年這段時間,係贈與共計40多萬元美金,蓋過去甲○○自母親處已獲取金錢,母親基於公平而贈與,相關證據即先前母親所交付甲○○之支票紀錄,惟依乙○○所提出聲證8丙○○之支票紀錄,金額總計6萬8,000元美金,難以佐證乙○○所主張受贈之金額;乙○○則主張甲○○擅於丙○○帳戶中提領28萬元美金,對此甲○○表示該金額係暫時替丙○○保管,惟乙○○及甲○○目前既有以丙○○之存款成立共同帳戶,甲○○將之自行保管,難免徒增疑義。綜上,考量乙○○及甲○○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其等未來就丙○○之照顧計畫及財產管理計畫亦相仿,目前亦以共同帳戶管理丙○○之支出事宜,乙○○及甲○○過去長年以來均居住於美國,乙○○及甲○○定期與機構聯繫、視訊關懷丙○○、定期返臺探視丙○○,故建議丙○○之輔助人由乙○○及甲○○共同擔任,以彼此互補未能長時間陪伴丙○○之情狀,共同為丙○○之老年生活為決策,以成就丙○○之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八、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乙○○、甲○○所陳及卷內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報告內容,因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仍具有行為能力,僅就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斟酌兩造均有未告知相對人情形下而動用相對人之財產,導致雙方互相質疑,彼此互不信任之情形,惟前開財產爭議非不得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釐清和處理,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受輔助宣告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財務糾紛,而非本件輔助宣告案件之調查範圍,是以為確保相對人之資產能獲得輔助人之適當輔助和監督,以及避免獨任之輔助人恣斷而為,另參酌相對人對於兩子均無特別偏好(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故認應由聲請人乙○○及甲○○擔任共同輔助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九、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