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V-113-輔宣-51-20241008-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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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許家興 住○○市○○區○○○○村00○0號3樓 相 對 人 許家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許家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許家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家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家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弟弟,相對人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相對人缺乏病識感,時有衝動購物之情況,如購買數台電腦、手機等3C用品,超出一般生活日常所需之消費行為,經家人告誡、勸導仍難以配合,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兩造 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件經本院透過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並表示身體無不適,能說明其衝動消費之情形及生活費來源;聲請人在場表示,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免相對人會有衝動購物或借貸之情,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桃園療養院提出鑑定報告,依其記載顯示,於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態及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WAIS-IV)後,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情感思覺失調症之個案,在長期治療及追蹤下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減損,以致其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功能受限。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下降程度,有該院113年9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34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之病況,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7月18日以桃林字第113548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為情感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實訪所見,相 對人具口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並可正確回答個人基本資料、父母與聲請人的姓名,也知悉自己住在桃園療養院,亦具文字閱讀及數字計算之能力,惟相對人無法穩定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易出現脫序行為,亦無法理性消費恐造成個人龐大的經濟壓力,故有他人協助處理事務之需。聲請人表示,為能約制保護相對人的權益,故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113年5月7日相對人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迄今,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配合參與醫院作息活動,另由醫院工作人員監督相對人完成服藥,並協助保管相對人的健保卡及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聲請人表示目前相對人尚未出院,故不清楚住院治療所需費用,另相對人表示入住醫院時有攜帶2萬元現金,可自行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不同意受輔助宣告」。聲請人口頭表示已多年未與相對人父親許俊德先生聯繫,而相對人母親薛素琴女士現居台南市且罹患輕度失智症,故自薦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經訪視,聲請人許家興具擔任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意願,相對人亦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訊 問時表示如遇重大事項,希望由聲請人幫忙決定(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經相對人祖母薛顏寶珠、母親薛素琴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3頁)。  ㈢綜合上情,本院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 請人係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有穩定住居所及工作收入,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其表明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之職務,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判斷事務處理方式,且經核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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