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3-輔宣-52-2024101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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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條準用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現居住情形及住處地址、三餐處理方式、最高學歷及「有新臺幣(下同)100元,奶茶1罐15元,買2罐,要找多少錢?」等問題,另稱「(身分證字號?)背不起來」、「(有無工作?)有,畢業前就做蛋糕,畢業後自己找」、「(找什麼工作?)不記得」、「(生活費來源?)自己換來的,拿到就去換」、「(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不知道」,就「若有是要人處理,希望由誰處理?」則沉思未回答,進一步詢問「妹妹處理,可以嗎?還是你可以自己處理?」,則回「都可以」,詢問「都可以是何意?」,則回「都可以」,過程中有問有答,尚可切題,但口齒發音不清;聲請人在場表示因擔心相對人被騙,為保護相對人所繼承之父親遺產,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被動配合,稍顯疏離。情緒:緊張。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應。思考:稍貧乏。覺知:否認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獨居,基本日常生活皆可自理,會自行維持居家整潔(拖地、洗廁所、洗衣)。㈡經濟活動能力:平時會外出撿回收,所得會自行購物,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計算能力尚可。㈢社會性活動力:沒有朋友,鄰居有時主動免費提供其餐食。㈣交通事務能力:會騎腳踏車,沒有汽機車駕照,經訓練後可自行搭乘固定路線之公車。㈤健康照護能力:目前無固定醫療需求。㈥其他:回答現任總統為蔡英文。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79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為智能不足者,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智能問題,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其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 ,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10月9日以桃社師字第113004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者,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相對人僅能使用簡單詞彙與他人溝通,相對人可一問一答,可說明資源回收場所在路名及當日星期數可識得商品價格,會使用小額金錢購物,但缺乏財務管理能力,無法量入為出。⑵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丁○○社工表示,擔憂相對人因認知功能受限,判斷力不足恐遭有心人士惡意欺騙或利用,為能保護相對人權益,而向法院提出本案之聲請。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乙○○女士現獨自居桃園市中壢區,且具生活自理能力,亦可自行處理部分個人事務,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所得維生,因其不會持帳單至超商繳費,故由相對人堂姊丙○○女士協助辦理帳戶自動扣繳,包括:水電費與手機費等,並由相對人堂姊丙○○女士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印章與存摺。經訪視,相對人乙○○女士同意由聲請人甲○○女士與相對人堂姊丙○○女士協助處理其對外事務。據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丁○○社工表示,相對人堂姊丙○○女士與聲請人甲○○女士會共同商議相對人乙○○女士事務,再由相對人堂姊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能輔助之。因相對人堂姊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近親關係,有責任處理相對人事務,且居住住所距離相對人住所較近,可就近協助處理,而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輔助)人,故推派聲請人甲○○女士擔任監護(輔助)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丁○○社工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甲○○女士居住於他轄,故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參酌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及本案醫療鑑定報告,並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㈡本院另囑託新北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論略以:經訪視確認,聲請人因兩造之父於113年2月去世,兩造繼承多筆財產,聲請人擔心相對人受限身心限制無法自行管理財產,經諮詢並由社工協助連結律師協助,期待透過輔助宣告之聲請,以保障相對人未來財產運用及生活照顧之權益,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能了解輔助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考量聲請人身心功能良好,亦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及熟悉相對人事務之人,評估聲請人單認相對人之輔助人無不適切之處(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㈢依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父母雙亡,僅有聲請人一手足。聲請人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37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則無法了解輔助宣告及輔助人之意義。㈣綜合上情,本院斟酌前揭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遭誆騙,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手足,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尚知悉相對人之身體及財務狀況,兩造互動正常,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良好,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