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V-113-輔宣-59-2024101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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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周愛梅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周葉月妹 關 係 人 周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葉月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一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葉月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周一梅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 ㈡本院於113年7月26日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呈現聽覺障礙,並無攜帶助聽器,家屬表示相對人不願配戴助聽器,故無法進行溝通)。㈢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4080063號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相對人得分53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1分,落在輕度失智症範圍。相對人雖然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整體認知表現缺損,且會因情緒、精神症狀影響而有大量購物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20日桃林字第113699號函暨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評估有輕度失智症之情形,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周愛梅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周一梅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獨居於戶籍地住所,關係人每日至其住所探視、關懷與協助;關係人表示目前相對人生活費之財務由其協助管理,現每週固定給予相對人3千元做為生活花費使用,不足時則隨時給予補足,以避免相對人揮霍無度及在外遭受誘騙而權益受損;而相對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由相對人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由關係人保管。關係人願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現場,相對人表示知悉且口頭同意由關係人擔任其監護(輔助)人。關係人口頭表示聲請人周愛梅及相對人周鄂東先生皆以書面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監護(輔助)人。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親屬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未見關係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關係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